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87年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彭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月11日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在何某、彭某伙同“阿根”(在逃)在南宁市X区X街X路口佳百旺快餐门口,由彭某和“阿根”在附近望风,何某利用自制撬盗工具盗走被害人严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羚羊牌福旺48V电动自行车,何某驾驶盗窃所得的电动车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280元,涉案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受害人。
再查明:被告人何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被告人何某、彭某的供述,证人甘某,贾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达到12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相当,均积极实施盗窃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时已处于公安人员的控制范围,于逃离现场不远处被抓获,二被告人已着手实行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七字形撬盗窃工具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陆小玲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谭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