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男。
被告: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长葛市杨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某某、被告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1996年下半年开始,被告销售原告生产的各种建筑机械设备及配件,截止到2006年10月12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壹拾捌万叁仟元整,随后被告退回了价值壹万元的建筑机械设备,下欠货款壹拾柒万叁仟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推拖不还,被告之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迫于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货款x元及逾期归还欠款期间的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是受原告委托并以原告名义对外销售原告的产品,并不是欠款人。我是2004年5月27日退货一万元,不是诉状中2006年10月12日以后退货一万元,我的销售款中,包含李某俊的销售行为,x元的销售款并不是全部由我销售的。2006年10月12日的“欠条”是双方的对账行为,不具有欠款性质。我多次要求将欠款手续移交给原告,由原告直接向欠款人主张权利,均被原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请求依法移交欠款凭证,由原告直接向真正的欠款人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2006年10月X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x元,退货还x元,下欠x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2年1月2日协议书及2002年9月1日协议书,证明被告系厂里的业务员;2、一组收条、欠条、退货凭证,证明被告受原告委托对外销售货物,外欠户欠款及退货的事实;3、被告于2004年10月7日、2004年2月12日出具的欠条3份,证明这三张欠条的数额就是2006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的数额,被告收回这三张条给原告换了一张总欠条,双方在以往的经济交往中并未进行冲抵结算;4、2004年12月19日袁中明退回金冠磨具厂货物清单一份,证明此单上所退货物与我给厂里的货物是相符的;5、被告以原告名义对外签订的销售协议5份,证明被告系原告厂里的业务员;6、外欠户对准原告汇款的凭证一组,发货凭证一组,证明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作为原告厂里的业务员对外发货,所销售的货物是在原告同意后才售出;7营业执照、检验报告、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书、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证明上述东西是原告给被告的,为了便于被告销售;8、2004年6月13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帐并未清算。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并不是欠款而是被告作为业务员的销售款。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7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并不能证明是欠原告的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这三张条是当时被告欠原告厂里的货款,这三张条同原告起诉时主张的2006年10月12日欠条不是一回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这并不能证明是退回原告厂里,上面有些产品厂里就不生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同厂里的业务员是买卖关系,业务员销售后,超出厂价部分全部归业务员;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已清过账的手续,没有意义。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自1996年到2007年8月一直在原告厂里工作,2006年10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x元欠条一份,后被告以退货的方式给原告x元,尚欠x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一直是在原告厂里从事销售工作,虽然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款手续,但并不能认为是被告本人欠原告款,被告所从事的销售行为,是职务行为,双方并不是买卖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也证明他从厂里发出去的货,有的已经退回,有的还没有给付货款,具体被告是否应该给付厂里款,双方应该进行清算。因而,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6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张平军
审判员赵明辉
二0一0年一元十八日
书记员马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