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女。
委托代理人罗XX,男,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曹XX,男,汉族,中专文化。
被告徐XX,男,汉族,高中文化,。
原告彭某诉被告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X、曹XX、被告徐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原系郴州市湘运公司职工,2005年4月,被告自称到河南南阳从事南水北调工程,因缺少周转资金,从原告处借现金x元,并口头承诺一年内偿还清。当时立下借据一份,至今连本带利共欠x.60元。被告借款后,不守承诺,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5691.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徐XX辩称:该笔借款的本金我愿意还,利息因为没有约定我不会承诺利息的。我现在的经济状况不好,只能分期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徐XX因到河南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从原告彭某处借现金x元,后于2008年4月12日,被告徐XX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彭某,借条注明:“今借到彭某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x元),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徐XX。”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故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实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偿还原告彭某借款本金x元。该款限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彭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徐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67元,由被告徐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建强
审判员曾斌
助理审判员刘斌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