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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俞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崔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被告俞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晴莎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被告俞某因购房与原告签订《某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由被告俞某向原告借款5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26日至2026年4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被告俞某按月以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被告俞某如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清偿所欠贷款本息和其他费用(包括追究被告违约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被告俞某以购买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为其贷款本息、逾期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俞某自2008年3月起未按约还款。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俞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4,156.79元及截止至2008年6月5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9,713.78元;二、被告俞某偿付原告自2008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03,870.57元按《某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三、被告俞某偿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四、依法处分被告俞某的抵押物以优先受偿;五、诉讼费由被告俞某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某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抵押的合同关系。

2、上海市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证明,以证明被告俞某已将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抵押给了原告。

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放款。

4、客户还款明细清单及逾期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俞某未按合同的约定还款。

5、一次性提前还款试算,证明至2008年6月5日被告俞某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金额。

6、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事实。

被告俞某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某X上海外高桥支行,后更名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2006年4月原、被告签订《某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俞某向原告借款52万元用于购买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26日至2026年4月26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借款借据所载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年浮动,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下浮10%,签订合同时贷款年利率为5.508%。被告俞某按月以等额本息偿还。被告俞某将其购买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债务担保(抵押物所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并于2006年4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另约定,借款人如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贷,依法处分抵押物,并对被告俞某的逾期借款部分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自2008年3月起未按约还款。截至2008年6月5日被告俞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4,156.79元、利息及逾期利息人民币9,713.78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某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现被告俞某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要求被告俞某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并依法处置抵押物,将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属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告俞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4,156.79元;

二、被告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截止至2008年6月5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人民币9,713.78元,并支付原告自2008年6月6日起至贷款清偿日止按《某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的利息和逾期利息;

三、被告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

四、被告俞某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可与被告俞某协商,以座落于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俞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俞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8.70元,减半收取为4,429.35元,由被告俞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晴莎

书记员卫群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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