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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寇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松林,河南省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寇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某某诉称,2003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口头约定几天后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某未做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x元这一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借款x元这一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03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拒不归还属民事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x元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寇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09年9月16日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国辉

审判员陈纪君

审判员薛云霞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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