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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通许县支行诉被告刘XX、连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通许县支行。

负责人杨某某,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X年X月X日生,系该单位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连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通许县支行诉被告刘XX、连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2日,客户杨某喜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从我行借款x元,年利率为15.3%,贷款期限为一年,期限内分12期偿还,目前被告已还六期,从第七期开始拖欠。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能按期还款。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借款人杨某喜已经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借款。被告刘XX、连某某为借款人杨某喜的担保人,根据签订合同中的约定,承担还款连某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75元及利息(实际还款金额按照还款当日数为准,逾期金额计入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XX未答辩。

被告连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2日,借款人杨某喜与原告及被告刘XX、连某某(担保人)签订合同编号为x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从原告处借款x元,年利率15.3%,期限为一年。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已还六期,从第七期开始拖欠,下欠本金x.75元及利息未还。被告刘XX、连某某为原告写有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保证贷款承诺书和个人收入证明,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为原告方实现债权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某责任保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放款单、借据、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保证贷款承诺书和个人收入证明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杨某喜在原告单位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刘XX、连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某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刘XX、连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二被告清偿后,有权向实际用款人杨某喜追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x.75元及利息(利息和逾期违约金按双方借款合同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1317元,由被告刘XX、连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阳

审判员席新建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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