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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田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符伸云,湖南天门(略)事务所(略),系原告陈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庹某某,男,56岁,系原告陈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田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吴胜军,湖南风云(略)事务所(略),系被告田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陈某与被告田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2日、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符伸云、庹某某,被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人吴胜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11时30分,被告田某驾驶一辆未申请临时通行号牌的轻型厢式运输车从永定城区出发原告陈某驾驶湘x号出租车(车主登记为张家界飞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陈某)从永定城区出发驶往邢家巷家中,11时40分,当车行至张罗公路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黄某居委会路时与陈某驾驶湘x号出租车在会车过程中发生相撞,造成陈某、田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张家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责任认定,田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遇险情措施不当,致使所驾驶的机动车驶入左侧机动车道,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陈某驾车上路行驶,在会车过程中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法庭考虑陈某、田某分别按4:6比例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被人送往张家界市中医院救治,住院170天,住院期间医药费共计x.70元,其中7400元由田某预付。2010年10月12日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对陈某的伤进行鉴定,其伤残程度分别已构成九、十级伤残。2011年3月31日原告陈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田某赔偿其医药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出租车运营损失费、打印费等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1年5月25日张家界飞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湘x号出租车损失的索赔全权交由原告陈某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田某于2011年5月26日前赔偿原告陈某医药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湘x车辆损失和运营损失费、打印费等损失x元(不含田某原已预付的7400元);

二、田某无号牌康铃牌厢式中型货车车损的索赔权转由陈某享有;

三、原告陈某对被告田某其它损失放弃;

四、被告田某对原告陈某其它损失放弃。

案件受理费25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9元,由被告田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李兵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屈玲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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