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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牛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发生矛盾,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2008年1月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分居至今,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为了两个孩子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孙某龙;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孙XX。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8年3月8日作出(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在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对双方的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不足以造成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志强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贺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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