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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谈xx与被告朱xx、被告芦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谈xx

被告朱xx

被告芦x

原告谈xx与被告朱xx、被告芦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芦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xx诉称:2009年1月2日22时15分许,在本市X路新市X路口,朱xx驾驶牌号为“浙x”小客车闯红灯,将原告撞伤。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骨块分离等。原告再三要求朱xx报告保险公司,但其执意不报,并表示由其独立承担。在原告的要求下,朱xx分别于2009年1月6日和7日,写下2份承诺书。由于其并未履行承诺内容,且原告的病情已经加重,故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5,85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21,900元、护理费7,50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鉴某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辆修理费1,476元,并要求撤销双方在交警队达成的调解协议。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26,495元、误工费为35,660元、残疾赔偿金为115,352元、交通费为1,490元,并要求增加后续治疗费16,000元或保留诉权。

被告朱xx未作答辩。

被告芦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日22时15分许,被告朱xx驾驶登记在被告芦x名下的牌号为“浙x”小客车,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闯信号灯过万安路路口时,适逢原告谈xx骑助动车沿万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两车相碰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致残。同日,原告持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至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诊断结论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食指末节指骨骨折等。2009年1月7日,虹口交警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在上述时间、地点,甲方(朱xx)驾车闯信号灯过路口时,适逢乙方(谈xx)驾车行驶至此,两车相碰致事故发生。因乙方是何(信号)灯色通过路口无法查证,故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

1、2009年1月6日,朱xx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就医院里动手术一事作如下承诺:如谈先生因糖尿病影响腿部手术,一切费用与后果本人承担。同时,原告收到朱xx给付的46,000元。

2、2009年1月7日,原告委托其亲属谈国君与朱xx签订的协议载明:(1)对谈xx伤残补助互相商讨协议;(2)后段(续)治疗费(钢板)由朱xx全权负责;(3)营养、护理费共计9,000元;(4)关于工作(误工费)问题由朱xx解决。

同日,原告之亲属谈国君在交警队主持下与被告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朱xx)车损、施救费自理;(2)甲方一次性承担乙(方谈xx)医疗费、车损费、后续治疗费等,计人民币46,000元(大写)整,作一次性解决;(3)各方同意签字结案,今后无涉。

3、2009年1月3日至同年1月23日,原告在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4,391.19元;同年1月2日至翌年2月22日,先后在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急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208.50元;另于2009年3月3日外买(强生牌邦迪膏),支付药费2.60元;原告支付2009年1月3日至同年1月24日的陪护费770元。

4、原告向本院所述交通费单据金额为1,490元。

5、原告于2009年1月9日支付牌号为“x”助动车施救费20元、停车费35元;2009年3月7日,分别支付“钢瓶检测费”475元和其他费用60元,同年3月14日,支付“配件”100元;2009年3月23日,原告支付(谈xx)验车费30元;09年某日,原告支付配件费756元。

6、2009年8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某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临床司法鉴某。复医〔2009〕残鉴某第H-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载明:被评定人谈xx于2009年1月20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外侧平台塌陷,骨块分离;经医院行手术对症治疗后,目前骨折内固定在位,遗留左髋及左膝关节下蹲时活动受限,活动度分别丧失14%、74%,使其左下肢功能丧失25%(未达50%)。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第4.9.9i)项之规定,谈x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相关条款,并结合伤者损伤愈合情况(包括今后取内固定事宜),综合分析认为,伤者谈xx伤后可予以休息10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5个月。另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原告为此,支付鉴某费1,600元。

7、原告提供的“个人所得完税证明”所示:2008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个人分别实缴税款5.46元和15.71元。

8、上海迪信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员工谈xx因2009年1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到2010年4月2日止,已经误工15个月。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病史卡、出院小结(含清单)、医药费专用收据、陪护费发票、单位证明、完税证明、交通费单据、朱xx承诺书、修理费发票(若干)、原告与朱xx的协议、复医〔2009〕残鉴某第H-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佐证,并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质证。除对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单位误工证明、交通费单据不予认可外,其余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1)朱xx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闯信号灯过事故发生地,造成与原告驾驶的助动车发生碰撞,并致原告受伤致残,因朱xx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经过路口时是何信号灯或是否存在过错,故本院结合朱xx在2009年1月6日的承诺和原告与朱xx于事发次日的协议及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一组证据,认定朱xx在经过事发路口时,违反交通安全法,闯信号灯行驶,依法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于两被告均未对涉案事故进行答辩,且亦未提供机动车“交强险”的投保信息,故两被告依法应承担“交强险”部分的理赔义务;(3)芦x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对朱xx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问题:(1)医疗费:原告为涉案事故受伤而支付的医疗费以本院查核的26,599.69元,可据实计算,现原告主张的26,495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因其提供的外买药费2.60元,既无处方,又无医嘱,故该费用不应在获赔之列;(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的20天为限,并以20元/日的标准确定为400元;(3)误工费:原告误工期限以司法鉴某明确的10个月为限,因其未提供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参照原告提供的个人完税证明,并结合相关行业26,176元/年的标准,确定为21,813.33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以司法鉴某明确的5个月为限,并以900元/月的标准,确定为4,500元;(5)营养费:营养期限以司法鉴某明确的4个月为限,并以30元/日的标准,确定为3,6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鉴某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72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参照上一年度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的标准,确定为115,35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000元;(9)车辆修理费:交通事故可能造成原告所骑助动车的损坏,但原告提供配件和修理费发票,不足以证据其为涉案车辆而实际支付的费用,故本院酌情确定为700元(含验车费等);(10)鉴某费:可据实计算1,600元,并予以支持;(11)后续治疗费:原告可按照司法鉴某明确的“择期拆除内固定”的分析意见,可另行主张医疗费。

三、其他之问题:(1)原告之亲属受原告委托与朱xx双方协商和在交警队主持下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约。虽朱xx目前已就承诺或协议内容部分履行了相关义务,但原告受伤后目前已构成九级伤残,且按照司法鉴某结论将产生后续治疗的问题,因此,本院将根据出现的新情况,依法对双方在协议中未尽的事项作出裁决;(2)对于朱xx所赔付原告的46,000元,可在向原告继续赔偿时予以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谈xx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谈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

三、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谈xx车辆修理费700元;

四、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谈xx医疗费26,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1,813.33元、交通费72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车辆修理费700元、鉴某费1,600元,合计175,180.33元,扣除朱xx“交强险”部分需支付的120,700元和朱xx已赔付原告的46,000元,实际应履行8,480.33元(不含上述第一至三项);

五、被告芦x对被告朱xx上述第一至四项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96.26元,由原告谈xx负担1,110.56元,被告朱xx、芦x共同负担2,885.70元;本案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朱xx、芦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卞良

审判员洪庄花

代理审判员王国华

书记员杨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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