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万国瑞,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2月9日到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姬石乡派出所投案,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月22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2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及其诉讼代理人万国瑞、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人付某某酒后在本村因琐事与付××发生争执,付某某用拳击打付××的面部,经法医鉴定,付××鼻骨骨折有明显移位,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付某某赔偿医疗费7466.12元,误工费1379元,护理费1379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共计x.12元。
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人付某某酒后在本村X村民付××发生争执,被告人付某某用拳头击打付××的面部,致付××鼻骨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另查明: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伤后,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7466.12元,经法医鉴定,后期治疗费需20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
2、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人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1年8月8日止)。
二、被告人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医药费7466.12元,误工费263.20元(13.16×20天),护理费263.20元(13.16×20天),营养费200元(10元×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元×20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共计x.52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陶运起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