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
原告杨某
被告张某
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某、杨某诉被告张某劳务工资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江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某、杨某诉称,被告张某系宁乡X镇双泉片石场矿长。2011年2月20日,两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双泉片石场做事;2011年4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某欠两原告工资20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在当年端午节前付清。但被告未按期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欠款20000元,支付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利息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答辩称,拖欠两原告工资20000元属实,被告愿意偿还,但其他费用不愿支付。
经查明,被告张某系宁乡X镇双泉片石场业主。2011年2月20日,原告高某、杨某到被告经营的双泉片石场从事巷道掘进工作。2011年4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某欠两原告工资20000元,由被告张某出具了欠条,承诺在当年端午节前付清,但被告未按期履行。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张某于2011年12月20日前支付原告高某、杨某劳务工资20000元,其余请求原告自愿放弃。
本案诉讼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张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江晓辉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何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