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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

被告周某

原告谢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周某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辩称,答辩人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周某于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8月15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周某龙。原、被告婚后前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近几年因原、被告夫妻性格不和,夫妻感情淡化。

另查明,原告现存于被告家的嫁妆计:家具一套,长虹29寸彩电一台,音响一套,小天鹅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及床上用品。原、被告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计:三轮摩托车一辆,男式两轮摩托车一辆。原、被告对外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谢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婚生子周某龙由被告周某抚养,原告谢某于2011年12月9日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24000元;原告对小孩周某龙有探望的权利,被告周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谢某自愿放弃对嫁妆(计:家具一套,长虹29寸彩电一台,音响一套,小天鹅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及床上用品)的所有权,其嫁妆留归被告周某所有;

四、原告谢某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计:三轮摩托车一辆,男式两轮摩托车一辆)的分割,共同财产概归被告周某所有;

五、原、被告各自经手所负债务归各自负责偿还;

六、双方其他无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蒋芷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何叶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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