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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姚某某、夏某某借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夏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凌嘉璐,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姚某某、夏某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被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凌嘉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因投资开发崇明岛百家姓博物馆式宾馆所需,向被告姚某某借用私人收藏的各类铜器共XX件,借用期限为半年,原告为此实际支付了保证金人民币XXX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双方就上述内容于2008年6月23日签署书面协议书,约定被告姚某某在半年内还清XXX万,但被告姚某某仅按约归还了XX万元,其中被告夏某某归还了X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姚某某履行协议约定,取回其出借的XX件各类铜器,并返还原告保证金XXX万元;被告姚某某以XXX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8月31日起到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存款利率(半年的年利率X.XX%)计算,给付迟付款的利息XXXX元;以XXX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9月30日起到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存款利率(半年的年利率X.XX%)计算,给付迟付款利息的XXXX元;以XXX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10月30日起到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存款利率(半年的年利率X.XX%)计算,给付迟付款的利息XXXX元;以XXX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11月31日起到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存款利率(半年的年利率X.XX%)计算,给付迟付款的利息x元;被告夏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姚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夏某某辩称,其在南京工作,和姚某某长期分居,不清楚姚某某和原告间借用铜器的事情。协议书下方的具体归还日期内容不是姚某某笔迹,有添加的行为。其已经于2008年5月16日与姚某某离婚,对姚某某在离婚后所负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徐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1)原告与被告姚某某2008年6月23日签署的协议书,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铜器借用关系,被告姚某某应当分4次归还原告已实际支付的保证金。(2)被告的银行付款清单,用于证明被告姚某某向原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归还了XX万元的事实,且证明被告夏某某向原告支付了X万元的事实,证明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3)原告2008年12月11日向被告姚某某发出的信函,用于证明原告已经催告被告姚某某履行合同义务。(4)两被告的户籍摘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姚某某与夏某某系夫妻关系。(5)东亚银行和工商银行的银行提款记录7份,证明原告及其妻子许群的银行账户提款记录。(6)被告姚某某借给原告的XX件铜器的照片,证明原告向被告姚某某所借的铜器,被告姚某某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取回铜器。

被告夏某某提供了与被告姚某某的离婚证,证明其已经于2008年5月16日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离婚证号为:XXXX浦离x,对姚某某在离婚后所负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审理中,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向本院出具有关姚某某、夏某某离婚登记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姚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于2008年5月16日至浦东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因材料不全当日未予登记发证。后于2009年2月24日在该处办理离婚登记,离婚证书号为:XXXX浦离x。

经庭审质证,被告夏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夏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协议书下方具体的归还日期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姚某某的笔迹,对该协议书其余部分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就该协议书下方手写的归还日期,本院认为,协议书系打印稿,内容完整,原告与被告姚某某均有签名。在签名处下方的空白处才是手写的归还日期,但该部分内容并无被告姚某某的签字。因姚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内容是否系其所写无法作出辨认,故对该协议书上该部分手写内容,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夏某某对原告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未见过该XX件铜器,不清楚是否是姚某某所有的物品,姚某某也没有在这些照片上签字,且没有相关交接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与其证据一、二、三、四、五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姚某某间的借用关系存在。2008年,原告为了投资开发崇明岛百家姓博物馆式宾馆,向被告姚某某借了涉案的XX件铜器做展示,原告先后分6次实际支付了总额为XXX万元的保证金给被告姚某某。2008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姚某某达成协议书一份,确认原告向姚某某借用私人藏品各类铜器共计XX件,为期半年,原告实际分6次支付了保证金XXX万,约定被告姚某某在半年内分4次归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原告在收到上述保证金的同时按比例退还被告姚某某的铜器。协议书上有双方的签字。2008年10月21日,被告姚某某从其账户中汇款XX万元给原告,同年10月28日又从其账户中汇款X万元给原告,从被告夏某某账户中汇款X万元给原告,先后共计汇款XX万元。2008年12月12日,原告致函被告姚某某,让被告姚某某在收到信函后三日内归还保证金并按比例取回原告处的铜器。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姚某某未再归还原告保证金,也未从原告处取回涉案的XX件铜器。

被告姚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的身份关系如下:两被告于1987年4月17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16日,双方至浦东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因材料不全当日未予登记发证。后于2009年2月24日到该处办理离婚登记,离婚证书号为:XXXX浦离x,两被告于离婚当日签署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对财产予以了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某某之间的铜器借用关系存在,双方就此借用关系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姚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并取回其出借的铜器。因协议书签署的日期为2008年6月23日,依据约定被告姚某某应于半年内(即2008年12月22日之前)分4次归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但被告姚某某仅于2008年10月21日、2008年10月28日分3次归还原告XX万元,至今尚有XXX万保证金未归还原告。而被告夏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登记日期为2009年2月24日,被告姚某某因铜器借用关系而向原告所负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除外,但本案被告夏某某未证明原告与被告姚某某明确约定为姚某某个人债务,也未证明其与被告姚某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原告提出应按照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某应当返还原告保证金XXX万元以及因延迟履行而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存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夏某某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其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保证金人民币XXX万元,取回其出借给原告徐某某的XX件铜器(详见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6照片);

二、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因延迟履行归还保证金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存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

三、被告夏某某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主文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姚某某、被告夏某某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XXXX元,由被告姚某某、被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徐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姚某某、被告夏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黎

审判员冯祥

代理审判员沈卉

书记员谢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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