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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挪用资金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4日至2010年3月1日间,被告人程某担任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出纳,兼任上海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海市中小企业技术人才引进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出纳。其间,被告人程某挪用上述四家单位资金共计人民币x.60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3月17日,被告人程某收取杨某支付给某公司的监理费人民币x元后,未将收据存根入账,将该笔资金用于个人消费。

2、2008年4月9日至2009年5月27日,被告人程某先后21次收取客户支付给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的资金共计人民币x.60元后,未将收据存根、进账单入账,将上述资金用于个人消费。

3、2008年10月30日,被告人程某制作还款白条一份,以归还徐某差旅费为由,从某公司领取现金人民币x元,用于个人消费。

4、2009年8月11日,被告人程某冒称徐某借款,从某公司领取现金人民币x元,用于个人消费。

2010年4月12日,被告人程某至公安机关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劳动合同、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徐某某证言,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的收款收据、记账凭证、转帐凭证,被告人程某书写的借条、还款白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利用担任单位出纳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程某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

二、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莺姿

审判员陈接娣

代理审判员毛文娟

书记员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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