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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诉被告上饶新天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上饶新天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王某。

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诉被告上饶新天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郭昌志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上饶新天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诉称: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被告上饶新天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2日签订《合伙协议》与《电子商务系统服务协议》,被告王某为被告上饶新天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后,被告上饶新天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对合同约定的货款却分文未付。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

1、判令被告上饶新天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本金142600元,违约金37789元(按每日0.05%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按被告实际付款日追索违约金);

2、判令被告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作协议》、《电子商务系统服务协议》;证明:原告、被告一就被告向原告订购货物等签署了总原则,主要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的合作方式。

证据二:电子订单一份;证明:被告上饶新天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下单采购货物。

证据三:货物签收单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上饶新天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交付了货物。

证据四:个人担保书;证明:被告王某为被告上饶新天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提供连带付款担保。

被告上饶新天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某共同辩称: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所起诉的货款本金142600元的事实属实;但对于违约金,因原告拖欠我方返点金额162600元,可相互冲抵,因此原告所诉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被告王某对被告上饶新天力数码科技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事实是属实的。综上所述,本案是由于原告没有及时处理货款冲抵返点,所以不存在违约金一说。

二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截止2011年度返点对账确认函;证明:原告拖欠被告货物返点16万多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指出该证据只有被告签字盖章,并没有原告签字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是拖欠货款的买卖合同纠纷。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交与其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被告上饶新天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0日签订《合作协议》与《电子商务系统服务协议》,该协议对订货方式、货物交付、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了具体约定。《合作协议》规定:乙方货款未按期到达甲方账户,须按逾期货款总金额的0.05%/天(即每天万分之五)的日息率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14日向被告发送了一批货物,但被告收到货后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仍欠货款142600元及违约金37789元,共计180389元。2009年9月15日,被告王某与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签订《个人保证担保书》,约定只要被告上饶新天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其义务或者出现可能无履行能力的情形,被告王某自愿承担连带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被告上饶新天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与《电子商务系统服务协议》属于买卖合同。关于冲抵返点的问题,在《合伙协议》与《电子商务系统服务协议》中均无明确约定,且被告提交的返点对账确认函仅有单方签字盖章,真实性为原告所否认。故对被告提出的此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日息万分之五的标准已经远超过人民币贷款利率,确属明显过高,对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将违约金标准酌情调整为日息0.0273%(即在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利率6.65%水平上加收50%)。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与《电子商务系统服务协议》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14日依约交付了货物,其合同义务履行完毕。然而,被告未依约履行其相应的付款义务,拖欠原告货款14260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142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应予调整。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担保书》,约定只要被告上饶新天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其义务或者出现可能无履行能力的情形,被告王某将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饶新天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42600元及违约金(按日息0.0273%的标准,自2010年5月29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4元及财产保全费1470元,共计3424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郭昌志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罗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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