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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柳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柳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柳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及被告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9月23日在常德市X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7年冬月24日生育男孩,取名柳某,已就业,1990年2月初八生育男孩,取名柳某,现为在校大三学生;双方由于婚后性格不合,分居长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偿还共同债务。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柳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柳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6年9月23日在常德市X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7年冬月24日生育男孩,取名柳某,已就业,1990年2月初八生育男孩,取名柳某,现为在校大三学生;由于双方婚后性格不合,分居一年八个月,2012年2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结婚25年有余,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并没有提供夫妻感情完全某裂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本案原告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柳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某山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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