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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某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同王方振(已判刑)二人与吴某某、李某雷酒后到遂平县X镇X街“西苑快餐”店吃饭。在该饭店门口,四人与酒后过来吃饭的李某某相遇。因李某某对王方振、张某某等进行辱骂,张某某、王方振二人便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致李某某体表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眶内臂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未举证,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同王方振(已判刑)二人与吴某某、李某雷酒后到遂平县X镇X街“西苑快餐”店吃饭。在该饭店门口,四人与酒后过来吃饭的李某某相遇。因李某某对王方振、张某某等进行辱骂,张某某、王方振二人便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致李某某体表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眶内臂壁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庭审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26日晚上,他和王方振、吴某某等人喝过酒后在一饭店门口碰到李某某,吴某某和李某某没说几句话就吵了起来,李某某还骂骂咧咧。后吴某某喊着他们走,李某某在后面又骂起来,他走到李某某面前问为什么骂他们,李某某又骂了他一句,于是他就抬手朝李某某胸口推了一下,之后他和王方振朝李某某身上踢了几脚。后被人拉开。

2、同案人王方振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他们在玉山街一饭店门口碰到李某某,李某某好像喝醉了,开口就骂,张某某问李某某骂谁李某某说就骂他们几个。他和张某某被饭店老板等人劝开,骑车准备走,李某某又骂他们,他和张某某就打了李某某。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称,案发当晚九点多钟,他酒后回家拿一瓶白酒和一个叫宏伟的人到玉山镇孙某开的饭店准备喝酒,在该饭店门口碰到吴某(吴某某)。正说话时,有两个和吴某一起的三十多岁的男子,其中一个朝他左眼处打一拳,后又把他按倒在地,两人朝他身上乱踢,不知谁朝他头上踢了一脚,他就被踢晕了,第二天上午才清醒过来。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看到张某某与王方振两人用脚往李某某身上踢。

5、证人吴某雷证明的内容和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相一致。证实当时是李某某先骂的人,张某某与王方振将李某某按倒在地,用脚朝其身上踢了几脚。

6、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和李某某喝过酒后又到玉山街一食堂准备继续喝酒。李某某让他先上楼,自己在下面点菜。他上楼后有三分钟,听见下面有人吵吵,他下楼时看到食堂门外有几个男的正在朝躺在地上的李某某身上跺,打了之后几个人就跑了。

7、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时他也喝酒了,在屋里看电视。过了一会,发现李某某在他们饭店外面的水泥地上躺着,另外几个人骑摩托车走了。他们出去看地上有血,也不知道是咋回事就给派出所的打了电话。

8、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住院病历复印件。李某某所受损伤为体表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眶内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9、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10、遂平县公安局玉山派出所出具的张某某到该所投案的证明。

1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及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彦琴

审判员吴某

人民陪审员陈书瑞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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