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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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红伟,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昌县公某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系公某民警,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系石佛公某派出所教导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级法律咨询师,住(略)-X号楼一单元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X乡信用社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农民,住(略)。

原审原告王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农民,住(略)。系上诉人陈某之妻。

上诉人陈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1)建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周红伟,被上诉人李某、丁某及被上诉人建昌县公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上诉人王某丁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戊,被上诉人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王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某、王某己系夫妻关系,受害人陈某岩(曾用名陈X,X年X月X日生)系陈某、王某己之子。2010年3月3日王某己及其子陈某岩,乘坐李某驾驶的红色桑塔纳轿车(当时车挂辽O.x号牌照,李某持有辽O.x号牌照机动车行驶证,车辆发动机号码为x,大架子号码为x号),去小德营子乡X村王某己亲属家,于当日18时许李某酒后驾车拉着陈某岩(坐在副驾驶座位)、王某己(坐后排座位)返回,途中行驶至(略)路段时,车驶入左侧河坝翻车,致乘车人陈某岩当场死亡。经建昌县公某局刑事技术科鉴定:陈某岩符合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头面部创口,颅骨粉碎性骨折,大部分颅骨缺失,脑组织完全溢出,导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2010年3月10日建昌县公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葫公某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结果如下:李某饮酒后驾驶无手续机动车辆,发生翻车,致车内乘员死亡的交通事故,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具有全部过错,陈某岩、王某己系乘车人无过错。李某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名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16条第4项(4)及第22条之规定。在刑侦阶段的2010年3月4日下午,陈某岩的尸体检验完毕后,公某交警部门工作人员即通知陈某到交警部门领取事故处理通知书,过4日后未领取,再次通知领取,陈某答复是:不忙处理尸体,等待处理结果。对此,2010年3月9日交警部门工作人员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至今陈某岩的尸体仍停放在殡仪馆未处理(因陈某、王某己认为陈某岩死因不明要求鉴定等原因)。在刑事诉讼的法院审理阶段,陈某以肇事车辆系建昌县公某局特警队借给李某为因由,于2010年5月12日以建昌县公某局特警队和李某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建昌县公某局特警队及李某赔偿经济损失42万余元。2010年5月28日,原审法院刑事审判人员以询问笔录方式,告知陈某对公某局特警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陈某表示同意。对李某的附带民事诉讼,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李某之妻代表李某与陈某、王某己达成书面民事赔偿协议,该协议载明:李某一次性赔偿陈某、王某己经济损失总计9万元;陈某、王某己同意不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今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任何要求。2010年6月1日原审法院以(2010)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另查明,关于李某肇事车辆的来历,此车原系李某维的(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此前来历),因李某维欠王某丁某务,2007年7月,经王某丁、李某维口头协商后,李某维将此车作价15,000.00元,以此抵偿债务转让给王某丁,转让当时未有检验、登记等合法手续,该车发动机号码为x号,大架子号为x号。之后王某丁某该车主要部件未更换,于2007年12月28日,将该车作价22,000.00元转让给丁某(转让时有书面协议,该协议写明:该车发动机号码为x号,大架子号为x号,系无牌照黑车,协议达成后该车发生的一切事情,王某丁某不负责)。后丁某由于2008年2至3月份,以双方口头协议方式将该车作价20,000.00元转让给李某,李某明知是黑车而予以购买并使用,在丁、李某方买卖车辆协议未达成前,朱某为此二人买卖车辆的中间联系人。关于李某肇事时所持有的辽O.x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及肇事车辆上所挂的车牌子的来历,辽O.x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所指车辆,原系建昌县公某局特警队所有的警车,该车的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载明:该车类型为小型红色桑塔纳轿车,发动机号码为x号,大架子号(车辆识别代码)为x号,出厂日期为1997年4月1日,该车登记日期为1997年7月,发证日期为1997年7月31日。该车行驶证系王某丁某丁某转让车辆时,遗落在转让的车上,后被丁某检到后,未向王某丁某知及归还。之后丁某利用该行驶证,联系非法办证者制造了假的辽O.x号牌子,并以该行驶证及假的辽0.x号牌子冒充使用,丁某在向李某转让车辆时,同时转让该行驶证及假的车牌照。该行驶证所指车辆,现在是否已报废完毕,因建昌县公某局在本案诉讼中,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有矛盾、含糊之处,无法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丁、丁某违反《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禁止性规定,将禁止买卖的无法定证明、凭证的车辆(来历不明的黑车)进行交易流通,导致该车辆交易给李某后,李某酒后驾驶该无手续机动车辆肇事致陈某岩死亡。又因该车系黑车等原因,该车未能投保交强险,使受害人死亡后,受害人方不能得到相关保险赔偿。由此可见,王某丁、丁某实施的交易该车辆行为与该起事故的发生有关联和过错责任,依法王某丁、丁某应与肇事者李某一起对该起事故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王某丁、丁某辩称,卖车与肇事无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辩解既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不符,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肇事者李某既是肇事车辆的交易者,又是直接肇事者,依法应当对本案承担首要的全额赔偿责任,又因李某与陈某、王某己在刑事诉讼阶段,已通过协议一次性赔偿了90,000.00元,陈某、王某己表示此后不再追究李某的责任,可视为陈某、王某己对李某应承担的责任作部分放弃,由此可推及陈某、王某己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额民事赔偿责任做部分放弃。因此在本案中,不再判令李某对陈某、王某己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陈某、王某己对首要赔偿义务人李某的民事赔偿做部分放弃时,对放弃数额未做明确具体的表达,其他连带赔偿义务人也未参加协议,现陈某、王某己又对王某丁。丁某等其他连带赔偿义务人起诉要求赔偿,陈某、王某己此举可能会影响到其他连带赔偿责任人的利益或使其他连带赔偿责任人产生异议,这将导致无法判令王某丁、丁某再与李某一起承担事故的全额连带赔偿责任。在此种情况下,本院可根据“李某酒后驾驶是形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其所驾驶的无手续机动车辆与王某丁、丁某有关联,车况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主要原因”等具体案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和本司法解释第五条之规定,本院酌定由王某丁、丁某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总计经济损失的30%,其余70%的民事赔偿责任属于李某承担范围,李某赔偿数额不足的部分,可视为陈某、王某己对李某赔偿责任的放弃。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综合考虑陈某、王某己的各项赔偿请求及证据状况,可将陈某、王某己合理、合法且必要的经济损失归纳酌定如下:陈某岩死亡赔偿金119,160.00元(5,958元/年×20年=119,160.00元)、丧葬费15,552.00元。停尸费480.00元(停尸的合理期间为肇事日起至2010年3月10日止;60元/日×8日=480.00元)、处理丧事交通、食宿费用为2,7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伙食补助费40元/日×3人×5日=600.00元,住宿费40元/日×3人×5日=60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3,454.00元(陈某、陈某男误工费10,000.00元/月÷30日×2人×5日=3,333.00元,王某己误工费8,841元/年÷365日×5日=1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以上6项经济损失合计161,346.00元。根据上述赔偿比例,王某丁、丁某对陈某、王某己应承担的赔偿额可确定为161,346.00元×30%=48,404.00预案。关于陈某、王某己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及赔偿请求,具有合法、合理性根据部分,予以认定、支持,缺乏合法、合理性根据部分,依法不予认定、支持。关于陈某、王某己主张的“肇事车辆是公某局所有的车辆,王某丁某该车卖给朱某,又由朱某卖给李某,该车是拼装报废车辆”等事实,因其不能提供出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依法不予认定。同理,关于原审被告各方辩称所主张的缺乏充分证据证明的部分事实,依法也不予认定。尽管公某局及其所属工作人员对警车及警车行驶证存在管理不善问题,但不至于因此而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朱某只是买卖车辆的一般中间人或联系人,并不是肇事车辆交易人,也不至于因此而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由此,陈某、王某己请求建昌县公某局和朱某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尚缺乏事实根据及充分理由,也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陈某、王某己主张适用《侵权责任法》第51条处理本案,因本案事故发生时该法尚未施行,且本案的具体案情不适宜引用该条法律,因此,对陈某、王某己主张的适用该法律意见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七十四条、2005年商务部、公某、工商总局、税务局颁布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等相关规定,判决:一、王某丁、丁某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赔偿陈某、王某己总计经济损失161,346.00元的30%,即48,404.0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陈某、王某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0.00元,由王某丁、丁某负担705.00元,由陈某、王某己负担1,645.00元。

宣判后,陈某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五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全部损失373,877.00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肇事车辆的来历原系李某维的,李某维以抵偿债务转让给王某丁某”是错误的,并无充分可信证据证明。2、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认定:“尽管公某局及其所属工作人员对警车及警车行驶证存在管理不善问题,但不至于因此而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不能成立,建昌县公某局对本案应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判决王某丁、丁某只承担30%的责任,不能成立。4、一审判决认定“李某对本案承担70%赔偿责任,并认定李某赔偿9万元之后,赔偿数额不足的部分视为原告放弃”不能成立,并无任何和依据。5、一审判决认定朱某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6、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损失为161,346.00元错误。一审判决停尸费480.00元错误。事实上是陈某岩的尸体至今仍放在火葬场。因案发后上诉人对陈某岩的死因有异议,一直申请重新鉴定,但都未得到支持,并且本案一直未审结。一审判决认定交通、食宿费用为2,700.00元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3,454.00元错误,上诉人及其哥哥共发生误工费180,000.00元。

被上诉人建昌县公某局、王某丁、朱某、李某、丁某均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证人证言,公某机关卷宗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交通费收据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建昌县公某交通警察大队机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无手续机动车辆,发生翻车,致车内乘员死亡的交通事故,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具有全部过错,陈某岩、王某己系乘车人无过错。肇事者李某既是肇事车辆的交易者,又是直接肇事者,依法应当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某与上诉人陈某及原审原告王某己在刑事诉讼阶段双方达成《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且通过协议一次性赔偿了90,000.00元,并约定“今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任何要求”。据此,可视为上诉人陈某及原审原告王某己对李某应承担的责任作部分放弃,由此可推及陈某、王某己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额民事赔偿责任做部分放弃。据此,原审法院不再判令李某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亦无不当。被上诉人王某丁、丁某违反《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禁止性规定,将禁止买卖的无手续的车辆进行交易流通,导致该车辆交易给李某后,李某酒后驾驶该无手续机动车辆肇事致陈某岩死亡。又因该车无手续未能投保交强险,使受害人死亡后,受害人方不能得到相关保险赔偿。据此王某丁、丁某实施的交易该车辆行为与该起事故的发生有关联并存在过错,故王某丁、丁某应连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案李某酒后驾驶是形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其所驾驶的无手续机动车辆与王某丁、丁某的行为有关联,但车况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主要原因,据此,原审法院结合李某与陈某、王某己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等相关事实,决定依法追加王某己、丁某、李某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并酌定由王某丁、丁某连带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李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陈某主张肇事车辆是建昌县公某局所有的车辆,王某丁某该车卖给朱某,又由朱某卖给李某,并要求公某局对本案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供出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朱某是肇事车辆交易人,因此上诉人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亦无法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其经济损失数额问题,关于停尸费,根据公某机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记载,其停尸的合理期间应为肇事日起至2010年3月10日止,原审判决其合理的停尸费48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交通、食宿费及误工费的赔偿数额,经本院审查,原审判决依据本案事实及法律的相关规定,认定的赔偿数额亦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丁某

审判员王某丁

代理审判员钟金芹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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