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甲,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甲、秦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作出(2011)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某甲、秦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8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韩某甲、秦某酒后从荔城区X镇红旗加油站公路旁边雇乘李某驾驶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70元)往黄石方向行驶。途中,被告人韩某甲向被告人秦某提议抢劫摩托车,并得到被告人秦某的默许。当车行至一条比较暗的路段时,被告人韩某甲即用双手掐住李某的脖子,企图迫使李某停车后实施抢劫,但被李某觉而加大油门驶至荔城区新车站较繁华的地方,致使抢劫未得逞。两被告人下车后在新车站又雇乘夏某某驾驶的太阳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20元)往黄石方向行驶。途中,被告人韩某甲再次采用暴力手段,要夏某某停车并留下摩托车,但因夏某某加大油门加速行驶,被告人韩某甲、秦某见无法抢到摩托车,就在荔城区X村安置房边荔港大道路上跳车逃跑。被害人夏某某因害怕被被告人韩某甲、秦某伤害,也顺势跳车,致身上多处受伤,其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被当场抓获,被告人秦某于2010年8月2日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夏某某的陈述、证人商某、韩某乙、郑某、罗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行驶证、机动车信息、鉴定结论书、伤情鉴定书、辨认笔录、侦查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韩某甲、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2次,但均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抢劫财物未能得逞,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未遂)。被告人韩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秦某在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韩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韩某甲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秦某上诉理由,其没有默许韩某甲的抢劫提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上诉人秦某以其没有默许韩某甲的抢劫提议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上诉人韩某甲提议抢劫后,两人共同实施了两次抢劫行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甲、秦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作案两起,均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未遂)。上诉人韩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秦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予从轻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均已予以考虑,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韩某甲以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寿统
审判员王某平
审判员刘爱兵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