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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丙,曾用名彭X、彭某丙善,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4月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抢劫、盗窃罪于1997年12月被双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双牌县看守所。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彭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彭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至10月,被告人彭某丙在双牌县实施盗窃作案6起,盗得65根杉木桐,价值人民币5,730元;红玫瑰牌冬被芯12床,价值人民币1,470元,共计人民币7,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某丙窜至双牌县X区XXX牌楼对面王某某的锯木厂,盗得3-4米长的杉木桐11根,搬至公路边后,用手机联系开三轮农用车的司机卢某某,谎称系从XX岭林场运出出售后剩下的,叫卢某某开三轮农用车将盗来的木材运至张某某的锯木厂,销赃后,得赃款785元。经鉴定,11根杉木桐价值人民币890元。

2、2010年8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某丙窜至XX开发区XXX对面胡某的锯木厂,盗得12根4.2米的杉木桐,搬至公路边后,用手机联系卢某某的三轮农用车将盗来的木材销往XXX乡杨某丁的锯木厂,得赃款740元。经鉴定,12根杉木桐价值人民币840元。

3、2010年9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某丙窜至XX羊肉馆旁边的杨某丁家,盗得12床红玫瑰牌冬被芯,然后电话联系出租车司机罗某某,用罗某某的QQ车运往双牌,途中,被公安局治安大队查获,被告人彭某丙在公安机关拦车时逃脱。经鉴定,12床被芯价值人民币1,470元。

4、2010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某丙窜至双牌县X区加油站附近王某某的锯木厂,盗得4.2米和4.5米的杉木桐12根搬至公路边,尔后用手机联系三轮小货车司机卢某某,用卢某某的三轮小货车将盗得的木材销往XXX乡杨某丁的锯木厂,得赃款860元。

5、2010年9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某丙窜至双牌县XXX加油站附近王某某的锯木厂,盗得4.2米和4.5米杉木桐20根。用电话联系卢某某的三轮小货车,准备运往尚仁里乡杨某丁的锯木厂,途经双牌县X中大门附近,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彭某丙在公安机关拦车时趁机逃脱。

6、2010年10月国庆节后的一天,被告人彭某丙又窜至双牌县XXX加油站附近王某某的锯木厂,盗得杉木桐10根,用手机联系“蒋某某”的三轮货车,销到XX水泥厂附近乔某某的锯木厂,得赃款680元。当天下午,被告人彭某丙乘火车逃往广西兴安。2010年11月27日,被告人彭某丙被兴安县公安局110巡警大队抓获。经鉴定,上述42根杉木桐价值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有失主王某某、胡某、王某某、杨某丁的陈述;

2、有证人张某某、杨某丁、乔某某、卢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证明;

3、有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辨认笔录、扣某、发还物品清单、领条等书证证明;

4、被告人彭某丙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该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丙曾于1987年、1997年二次因抢劫、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有前科劣迹,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彭某丙具有坦白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情节无证据证实,但被告人彭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所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给了失主,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彭某丙违法所得人民币3,06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彭某丙不服,以“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坦白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罪行;所盗物品已全部追回,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得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彭某丙上诉提出“认罪态度好,坦白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罪行”的理由,经查,2010年9月16日凌晨,上诉人彭某丙在盗窃杨某丁家的被芯后,用罗某某的QQ车运往双牌途中,被公安局治安大队查获并逃脱,归案后即主动交待了盗窃木材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原判对这一事实不予认定不当,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所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并返还失主,未造成损失”的理由,经查,该理由原判已予以认定并作了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一审判决对彭某丙罚金刑判处太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双牌县人民法院(2011)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彭某丙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双牌县人民法院(2011)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彭某丙的主刑和附加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辉

审判员伍希永

审判员欧贤志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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