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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仕红,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江某某于2009年7月13日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x元。滑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林及被上诉人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仕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29日21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道康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大宫桥东头路段,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江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江某某受伤,张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的交通事故。滑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某某无责任。江某某受伤后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出医疗费x元(被告已支付x元),交通费170元、鉴定照相费50元。2009年12月16日,因此次事故致江某某胸Ⅱ压缩性骨折,左膝内侧韧带损伤分别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江某某、被告张某某对滑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江某某主张的医疗费731元、交通费170元、鉴定费11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5640元(188天×30元);护理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840元(42天×20元×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日按20元计算为840元(42天×2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为x.20元(x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情酌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x.20元。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20元;二、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5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江某某系农村村民,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明显错误。上诉人已赔付x元,而原审判决认定x元明显错误。原审判决赔付精神损失费明显不当。请求依法改判减轻上诉人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江某某答辩称,江某某系八里营国有农场职工,非农业户口,原判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金正确;原判认定上诉人已赔偿x元正确;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驾车与被上诉人江某某相撞,致被上诉人江某某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滑县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应负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江某某系下岗职工,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判令上诉人张某某支付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称被上诉人江某某属农村居民,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但上诉人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某称其已赔付江某某x元,但其提供的被上诉人江某某收款单据合款x元,故原审法院据此确认已赔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张某某诉称原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的问题,江某某因张某某的侵权行为受伤残疾,故原审判令张某某对江某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云生

审判员黄某君

审判员董应山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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