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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亲属。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朋友。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海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贻、江小勇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贺银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2003年10月份以岳阳市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衡南县龙溪桥水库除险加固冲抓回填工程后,于2003年11月24日签订了一份《龙溪桥水库冲抓回填工程合作协议》,共同投资承包了龙溪桥水库除险加固冲抓回填工程,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全面工作,并与业主结算。原、被告合作过程中,在工程完工及竣工验收后,于2004年10月22日、2004年12月18日两次结算,结算总收入为x.85元,除银行存留2000元外,该账已对账分清,结算时,被告称其余工程款,业主方未付。结账后,原告无数次找被告,要求被告向业主方追款并分配,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直至2009年11月12日,在原告强烈要求下,被告对原告出具委托书,原告凭委托书找业主单位查账追款,发现被告从业主处领款共x.41元,尚有x.56元在被告处未分配。现要求被告按协议支付给原告应得工程款x.54元及银行利息。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3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合伙做龙溪桥水库冲抓回填工程的相关事宜;

2、2004年10月22日、2004年12月18日原、被告之间的结账单二份,以证明原、被告均认可已从龙溪桥水库管理所拿到工程款x.85元;

3、2009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出具委托书,原告必须持有该委托书才能去龙溪桥水库管理所查账;

4、2010年5月18日工程款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龙溪桥水库管理所领取了x.41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形式上有涂改,未按手印,在内容上,权利义务不平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所签协议,有涂改,形式不合法,主要条款所确定的原、被告权利义务不平等。原、被告双方已认可结算分账的工程款为x.85元,原告所称从龙溪桥水库管理所查账由被告领出的工程款x.41元,冲减x.85元后,即为原告起诉的金额7万余元,该款是由龙溪桥水库管理所分别于2003年12月12日、2005年2月5日所付的2万元材料款和5万元工程款,2万元是由原告按照分配比例领走x元,并写有收条在被告处,但收条后来被原告撕毁,5万元是由原告亲戚王玖成代领的,故原告诉请之款已全部对账分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第六期支付第二次收入情况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到的x.56元未分配款中已有5万元进行分配;

2、2010年6月20日被告书写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剩余的2万多元也已分配。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该二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

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反证来否定该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故该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因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应予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且被告未提供原告陈某某授权王玖成领款的证据,故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自己出具的情况说明,属当事人的陈某,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以岳阳市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承包衡南县龙溪桥水库除险加固冲抓回填工程后,于2003年11月24日签订了一份龙溪桥水库冲抓回填工程合作协议,共同投资承包了龙溪桥水库除险加固冲抓回填工程,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全面工作并与龙溪桥水库管理所结算,所得利润按照原告陈某某60%、被告李某某40%的比例分配。原、被告合作过程中,双方在工程完工及竣工验收后,于2004年10月22日、2004年12月18日两次结算,双方确认已从龙溪桥水库管理所领取工程款共计x.85元,双方协商将2000元存于银行暂不分配,余款x.85元双方按约定分配比例进行了分配。2009年11月12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出具书面委托书给原告,原告凭该委托书找龙溪桥水库管理所查账追款,发现被告已从龙溪桥水库管理所共领款x.41元,冲减原、被告已结账分配的x.85元和暂存在银行2000元外,尚有x.56元工程款在被告处,被告未告知原告,现原告要求将暂存银行的2000元及在被告处的x.56元,合计x.56元按照双方所签协议的分配比例进行分配,原告应得x.54元,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银行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伙搞工程自愿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内容系合伙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从龙溪桥水库管理所领取的工程款中还有x.56元在被告处,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收入,原、被告对此款未进行分配,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分得此款的40%,计x.02元,原告应分得此款的60%,计x.54元。因领取的工程款由被告控管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54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利息支付未作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请。被告提出已将工程款收入按比例完全分配给了原告的辩称理由,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这一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被告所签订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不平等,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上有涂改痕迹,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出涂改的地方篡改了合同内容,影响双方缔约合意,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合同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不一致,因此应认定原告提供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提出的该答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从其控管的原、被告双方合伙工程款收入x.56元中支付x.54元给原告陈某某,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海鹰

审判员刘贻

审判员江小勇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贺银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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