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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1日经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6月28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新青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同日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8日晚9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陈××(已判刑)窜到百色市右江区X路桥附近的山上,将广西电信公司百色分公司架在该处的x×2×0.4型通信电缆15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55元)盗割走。两人在逃离现场时被电信公司职工发现,陈××被抓获,被告人黄某乙逃脱。2010年6月28日,被告人黄某乙在珠海市斗门区X镇境内被珠海市公安局新青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国有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陆×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同案人陈××的供述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指认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本院(2008)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说明被告人黄某乙被抓获的《执勤经过》,同案人陈××被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黄某乙人口信息,及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国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被抓获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不法侵害,根据被告人黄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覃纪欢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岑雨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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