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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某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代理检察员叶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8、9月份至2004年5、6月份,被告人白某某伙同他人先后6次挖洞入室,盗窃张XX、孙XX、刘XX、刘X、姜XX、路XX家耕牛共计价值31400元。2004年2月份,被告人白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携带撬杠,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叶县X村,翻墙进入孙X家所开的饭店,闯入住室,对孙X夫妇威胁后抢劫VCD机一台,重庆广塔牌摩托车一辆,摩托罗拉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玛瑙一串,现金1700元,总价值8000余元。所得赃款、赃物某获已挥霍。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及某陈述、被告人及某案犯供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物某、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白某某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张XX、孙XX、刘XX、刘XX、姜XX家耕牛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没有伙同白某照盗窃路XX家的耕年,也没有伙同他人参与抢劫。

经审理查明:

1、2003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白某某伙同白某耀、王某、孙尽民(三人均已判刑)窜至舞钢市X村张XX家,挖洞入室盗窃耕牛两头,价值5000元,后以1900元卖给高根(在逃)。

2、2003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白某某伙同白某耀、王某、孙尽民(三人均已判刑)窜至舞钢市X组孙XX家,挖洞入室盗窃一头母耕牛,价值2500元,后以1200元卖给高根(在逃)。

3、2004年3月16日晚上,被告人白某某伙同白某耀、葛某、王某、孟庆国(均已判刑),周某亭(在逃)窜至舞钢市X乡冯某沟刘XX家挖洞入室盗窃耕牛两头,价值5200元,后以2400元卖给高根(在逃)。

4、2004年4月20日晚上,被告人白某某伙同白某耀、王某(均已判刑)窜至舞钢市X村刘XX家,挖洞入室盗窃耕牛一头,后以1800元卖给高根(在逃)。

5、2004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白某某伙同白某耀、白某照、葛某、王某(均已判刑)窜至舞钢市X村姜XX家,挖洞入室盗走耕牛五头,价值13500元,后将其中四头牛以4500元的价格卖给方城县小史店的高根(在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某、手段、后果与失主陈述、同案犯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并有同被盗耕牛的价值鉴定结论书及某告人自首的证明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抢劫罪

2004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伙同葛某、王某、孙尽民,孟庆国(均已判刑)预谋后,携带撬杠,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叶县X村,翻墙进入孙丽家所开的饭店,闯入住室,对孙X夫妇威胁后抢劫VCD机一台,重庆广塔牌摩托车一辆,摩托罗拉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玛瑙一串,现金1700元,总价值8000余元。所得赃款、赃物某获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但同案犯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其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且有河南某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某南某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漯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该起均已认定,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某值29200元,数额巨大,并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伙同白某照盗窃路凤枝家耕牛一案,只有同案犯白某照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起指控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参与抢劫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白某某辩称没有参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白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3日起至2023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红鸽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人民陪审员李君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占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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