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某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三被告人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1年2月16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1年3月25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于2012年2月28日经舞钢市人民法院决定,由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闫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文生、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闫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中旬,被告人王某乙等人以产业集聚区建设占用他们土地为某采用阻拦施工的方式要求向舞钢市市政工程处位于舞钢市X区X路北段的工地送料。2011年2月16日,被告人王某乙等人再次到该工地阻拦施工,被告人王某甲组织部分有车的村民包括被告人闫某开车到工地阻拦施工,后三被告人和其他村民与工程处职工发生冲突,造成马xx、等九人受伤,工程延误的后果。经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马xx、为某、张xx、等八人为某微伤。并当庭出示了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某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闫某的行为某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中旬,被告人王某乙等人以产业集聚区建设占用他们土地为某采用阻拦施工的方式要求向舞钢市市政工程处位于舞钢市X区X路北段的工地送料。2011年2月16日,被告人王某乙等人再次到该工地阻拦施工,被告人王某甲组织部分有车的村民包括被告人闫某开车到工地阻拦施工,后三被告人和其他村民与工程处职工发生冲突,造成马xx等九人受伤,工程延误的后果。经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马xx为某、张xx等八人为某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闫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马xx、张xx、范x、李xx、张xx、赵xx、史xx、蒋xx、张xx、蒋xx、魏xx陈述;有证人刘xx、袁xx、赵xx、余xx、蔡xx、张xx、王xx、张xx、王某x、王某x、王某x、王某x、王某x、董王xx、、曹王xx、、王某x、证言;有关书证;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谅解书;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纠集他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告人王某乙、闫某积极参加,造成一人轻伤、八人轻微伤,工程延误的后果,其行为某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闫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
被告人闫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红鸽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人民陪审员李君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