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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丙、王某、朱某丁与被告衡阳市X村朱某丁头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石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朱某丙(系朱某丁的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衡阳市X村X村X组。

负责人凌某,该村X组长。

原告朱某丙、王某、朱某丁与被告衡阳市X村X村X组(以下简称朱某丁头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勇为、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珍担任记录。原告朱某丙(原告朱某丁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丁头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丙、王某、朱某丁诉称:三某告于2009年1月9日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09年4月,被告对集体收益进行了分配,未按每份800元对原告独生子女家庭增加分配份额。2010年9月因建设衡阳市X组里征地,被告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未按每份1000元对原告独生子女家庭增加分配份额。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按《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分配应得到的集体收益、征地补偿费,均遭到被告的拒绝,此事经乡X村干部多次开会协调未果。被告的作法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标准,支付衡阳新安南路集体收益、土地补偿费独生子女增加份额1000元,2009年4月衡阳新澧化工集体收益、土地补偿费独生子女增加份额800元,共计1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朱某丙、王某、朱某丁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朱某丙、王某、朱某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朱某丙、王某、朱某丁是被告朱某丁头组的村民。

证据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朱某丙、王某系夫妻关系。

证据3、《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份,证明原告朱某丁系原告朱某丙、王某的独生子女的事实。

证据4、衡阳市X村民委员会和衡阳市X乡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衡阳市X村X村X组现更名为衡阳市X村X村X组。

证据5、(2011)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09年4月和2010年9月,被告给组内人均分配了集体收益和征地补偿费用共计1800元。

被告朱某丁头组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对于原告朱某丙、王某、朱某丁提供的证据,本院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丙、王某、朱某丁系被告朱某丁头村X组)村民。1996年6月14日,原告朱某丙、王某在衡阳市X区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3月9日,原告朱某丙、王某生育男孩朱某丁;2009年7月1日,衡阳市X乡计划生育办公室颁发给原告朱某丙、王某《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09年4月,被告朱某丁头组按组内人均800元分配集体收益时,未给三某告家庭增加一人份额。2010年9月,因城市X组内部分土地被征收用于修建新安南路,被告朱某丁头组取得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后按组内人均1000元的标准进行了分配,仍未给三某告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原告朱某丙、王某、朱某丁认为,被告在分配集体收益和征地补偿费时,未按《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三某告因此事与被告经多次协商处理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系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是对失地农民今后生活的补偿,其分配主体应当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三某告是被告朱某丁头组的村民,应当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朱某丁是原告朱某丙与王某夫妻唯一的儿子,理应依法享受计划生育待遇,被告朱某丁头组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和征地补偿费时未依照法律规定对三某告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其行为侵害了三某告的合法权益,酿成纠纷,被告朱某丁头组应承担全某责任,故三某告要求被告对三某告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的份额,即支付18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某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衡阳市X村X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某丙、王某、朱某丁给付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用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衡阳市X村X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华

审判员肖勇为

人民陪审员欧祖流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三某

书记员黄珍

附注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自某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某、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某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某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自某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X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某止,每月发给五至二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的工作单位支付;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X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由各级计划生育经费分担。

(二)农村X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

(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对独生子女入某、入某、就学、就医、就业以及就业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待。

(四)各级人民政府和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某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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