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1X,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2X,女,汉族。
原审原告方X,女,汉族。
原审原告郝X,女,汉族。
原审原告方XX,男,汉族,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王1X、王2X,原审原告方X、郝X、方XX析产继承一案,不服洛阳市p河区人民法院(2009)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继承人方X前系洛阳三乐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1992年被继承人方X租住本厂华林新村X号X-X-X号住房一套并预交了房款8624元。1993年11月11日被继承人方X与原告杨XX登记结婚(系再婚),此时方X的两个女儿,被告王1X18岁、王2X15岁。1996年房改时被继承人购买了该套住房,该住房建筑面积为78.36平方米,实际价款为x元。2002年10月14日被继承人方X去世,时有继承人原告杨XX、被告王1X、王2X及方X的父母方向、郝X。2008年1月28日被继承人方X之父方向去世。方向另有继承人郝X、方X、方XX。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均书面表示同意对被继承人所留房屋按市值每平米1000元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方X前所留房产系其婚前交纳部分房款,婚后实际购买的,故其婚前所交房款8624元,在总价款x元中所占40%的份额,应视为被继承人方X个人婚前财产由各继承人继承,剩下所留60%份额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完毕后,属于方X的部分财产由各继承人继承。方X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人杨XX、王1X、王2X、方向、郝X均额继承。由于继承人方向与2008年1月28日已经去世,故其所应继承份儿,应转由其继承人郝X、方X、方XX继承。考虑到长期以来该房产一直由二被告居住、使用且该房产系其母生前所留唯一之物,故依照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该房屋归被告王2X、王1X所有较妥,二被告可将其他继承人所享有额折算为价款支付给其他继承人。原告要求继承室内物品等由于原、被告均未举证说明有那些物品且时间久远,本院无法查明,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一、位于p河区X村X号X-X-X号房产归被告王2X、王1X所有。二、被告王2X、王1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杨XX人民币x.4元、郝X人民币x.2元、方X人民币3656.8元、方XX人民币3656.8元。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60元,原告杨x元,原告郝X、方X、方XX负担382元,被告王2X、王1X负担380元。(原告郝X、方X、方XX、王2X、王1X负担部分,原告杨XX已交付本院,可在执行时给付杨XX)。
宣判后,杨XX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是:1、确认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产权的61%归上诉人所有并居住使用。2、两被告长大成家长期抢占住房,原告花甲之年,体力不支,孤寡无助,无业、无家,长期租房,请求法律公断。3、室内物品家具家电生活用品等的50%归上诉人所有。4、两次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上诉人与方X,1993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方x年10月10日因乳腺癌去世,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坐落在洛阳市p河回族区X村X号楼X单元X-X号,建筑面积78.36平方米的61%为47.8平方米是婚姻关系存在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财产为上诉人所有。利于上诉人正常生活生产工作需要,上诉人居住使用,室内的家具、家电、生活用品50%归上诉人所有使用。原审判决事实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应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1X、王2X及原审原告方X、郝X、方XX则以原判无误进行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所争执的房屋系方X前租住其单位洛阳三乐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屋。方X与杨XX结婚前已交纳部分购房款,该部分购房款约占整个房款的40%,鉴于该房系王2X、王1X母亲方X所留唯一之物,其长期以来一直由王2X、王1X居住,原审法院据情所做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杨X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上诉人杨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李依芳
审判员祖萌
二O一O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刘耀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