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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某诉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女,1977年生,汉族,住(略),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72年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系原告薛某丈夫。

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汝阳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汝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一般代理。

原告薛某诉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予以受理后,于2011年7月28日向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送达了应诉手续和举证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购买位于汝阳县X村X号的房产,于2007年7月向汝阳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了土地使用证过户申请。2007年8月,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汝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证。2010年8月,原告发现新颁发的汝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证与原证1988年第X号土地使用证不相符,有多处错误。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在原告申请过户时,擅自将“双建区X公分公有护基”划掉,将“60公分双建区公有护基”办进汝国用(2001)字第2001-X号土地使用证内,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0年8月、9月多次到县国土局请求将汝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证注销并依原证内容颁发新证,汝阳县国土局至今不予更正纠错。2011年6月2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申请,但被告仍不履行法定职责,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向其申请的事项给予依法处理。原告薛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薛某申请书1份;2、汝阳县国土资源局法规监察股于2011年6月24日18:00给原告出具的收条1张;3、孟地籍发证字第一二号汝阳县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4、汝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5、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

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薛某于2010年8月29日向汝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递交了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书,申请注销汝阳县人民政府给其颁发的汝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证。2010年9月3日,汝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原告送达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并指定专门工作人员对原告提出的诉求进行调查核实。经过充分的调查取证,2010年9月25日,汝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出了2010-X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原告要求撤销汝国用(2001)字第2001-X号土地使用证,经查,该证记载使用人为付XX,是从其父付XX汝集建(宅)字第X号证遗产继承,证载内容一致。原告主张有争议的60公分护基,现已不存在。综上所述,汝阳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已经履行了行政职责,对原告诉讼请求已于2010年9月25日按照《信访条例》向原告做出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请求驳回原告薛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文书送达回证1份;2、2010-X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3、付XX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1份(2009年4月23日);4、汝阳县国土资源局告知书1份(2010年1月15日)。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于2005年购买了刘XX位于汝阳县X村X号的房产,之后向汝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使用证过户。2007年8月21日,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汝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该证与原证孟地籍发证字第一二号汝阳县土地使用证不相符,原告薛某于2010年向汝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依照原证颁发新证。汝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了2010-X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011年6月24日,原告薛某向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请求汝阳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撤销有多处错误的汝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证,并给其颁发新证;依法撤销汝国用(2001)字第2001-X号土地使用证;对原告薛某的朝阳新村X号宅基地东边“60公分公有护基”确权。汝阳县国土资源局法规监察股收到原告薛某的申请书后并给其出具了收条。2011年7月19日,原告薛某以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其申请的事项给予依法处理。

另查明,本案在原告薛某提起诉讼后,经本院协调,汝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薛某送达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告汝阳县X区内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当依法作出处理。但本案原告薛某向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后,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一直未予处理,该行为明显不妥。原告薛某要求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薛某的申请依法给予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梅

审判员张为民

代理审判员袁玲玲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姬晨凯(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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