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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曹某某、何某乙与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房地产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兼曹某某、何某乙的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上海市青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上诉人何某甲、曹某某、何某乙因房地产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甲,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12月5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向案外人杨某某核发证号为沪房地青字(2003)第x号房地产权证,该证载明坐落于青浦区X路某号X幢房屋权利人为杨某某,宗地(丘)面积153,771平方米、土地独用面积为289.8平方米,分摊面积未予记载。2009年12月22日,市住房局、市规土局就前述房屋向何某甲、曹某某、何某乙核发了证号为青x号房地产权证,记载涉案房屋宗地面积153,770.6平方米、土地独用面积为194.56平方米,分摊面积191.96平方米。2010年2月1日,上海市青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因房地产权证的独用面积记载有误,通知何某甲、曹某某、何某乙办理更正手续。何某甲、曹某某、何某乙收到通知后,未按通知办理更正手续。经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核准更正后,市住房局、市规土局于2010年3月22日向何某甲、曹某某、何某乙核发沪房地青字(2010)第x号房地产权证。该房地产权证记载主要内容:权利人为何某甲、曹某某、何某乙;房地坐落为青浦区X路某号X幢(以下简称为X幢);土地状况包括宗地(丘)面积为x、使用权面积为386.5、其中独用面积为289.8、分摊面积为96.8;另外还包括房屋状况等内容。

原审法院另查明:青浦区房地产测绘所出具的商品房用地分户成果表对座落于“上海沪青平公路某号”房屋的总用地面积记载为x、公用地面积(分摊面积)为x、总花园面积为x.5;其中X幢房屋的花园面积为289.75、分摊面积为96.77,用地面积小计为386.52。关于何某甲、曹某某、何某乙所提出的房地产权证与成果表中所记载的宗地面积不相符的异议,市住房局、市规土局认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系分期开发建设,宗地面积数据随开发进程发生变化,成果表与产权证分别记载的是不同时期的宗地面积数据。为此,市住房局、市规土局补充提供了1998年至2004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4份以及青浦区房地产测绘所出具的2001年至2003年间的测绘报告(即座标记录)3份,2003年座标记录中的面积与产权证中的宗地面积相符。对此,何某甲、曹某某、何某乙认为上述出让合同及座标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备真实性和完整性。何某甲、曹某某、何某乙出示了图纸、2001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2002年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可以证明开发商在涉案房屋同一地区同时开发其他项目,市住房局、市规土局出示的出让合同等不能说明出让地块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且市住房局、市规土局陈述的宗地面积有误。故何某甲、曹某某、何某乙请求撤销市住房局、市规土局向其核发沪房地青字(2010)第x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市住房局、市规土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地产更正登记的主体资格。登记机构发现何某甲、曹某某、何某乙原持有的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土地独用面积与成果表或转让人杨某某的房地产权证记载不一致,依职权予以更正,并核发房地产权证,程序合法。市住房局、市规土局所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足以证实涉案房地产权证所记载的宗地面积、独用面积及分摊面积。何某甲、曹某某、何某乙要求撤销市住房局、市规土局核发更正登记的房地产权证请求,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何某甲、曹某某、何某乙要求撤销市住房局、市规土局于2010年3月22日核发的证号为沪房地青字(2010)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何某甲、曹某某、何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何某甲、曹某某、何某乙上诉称:上诉人持有的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土地面积与被上诉人持有的房地产登记册所记载的青浦区X镇8街坊某丘的总土地面积不一致,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该证据。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享有规划专用土地面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的花园用地面积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勘测报告中的商品房用地分户成果表记载,上诉人的建筑物自身占地面积有房屋勘测报告中的X幢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成果表记载。这两份成果表是被上诉人作出房地产权利记载所依据的要件材料,但被上诉人未提供。对确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作出房地产权利记载、公示行为所依据的材料不真实的,应当撤销房地产登记。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明是被上诉人作出房地产权利记载公示行为所依据的要件材料,但被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未提供其作出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故应予撤销。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有的X幢房屋属永久性违章建筑,涉案小区不符合绿化建设的规划要求,房地产登记部门应作出不予登记决定。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住房局、市规土局辩称:被上诉人发现向上诉人何某甲、曹某某、何某乙核发的X幢房屋房地产权证上记载的独用面积有误,遂通知上诉人办理更正手续,但上诉人逾期未办理,被上诉人依职权根据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予以更正后向上诉人核发了沪房地青字(2010)第x号房地产权证。被上诉人作出的更正登记行为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住房局和市规土局具有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于2009年向上诉人颁发的房地产权证,系原权利人杨某某向上诉人转移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因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所有的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土地独用面积与原申请登记文件记载内容不一致,遂启动更正登记程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所有的X幢房屋使用土地状况中的独用面积更正为289.8平方米,与原权利人为杨某某登记的独用面积一致。被上诉人对该独用面积记载内容的更正,符合上诉人原申请登记文件记载的内容。被上诉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更正登记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房地产权证上土地状况中的总宗地(丘)面积x平方米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对此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作出了解释,且该宗地(丘)面积的记载也与上诉人原申请登记的相关文件一致,即与原权利人登记为杨某某时的状况一致。上诉人认为该记载错误,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上诉人提出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提到的被上诉人未提供土地勘测报告、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明等材料的问题,上诉人并非初始登记取得涉案房地产权证,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述初始登记涉及的文件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颁发沪房地青字(2010)第x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何某甲、曹某某、何某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华

审判员韩磊

代理审判员田华

书记员沈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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