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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与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桂林市临桂县人,住所(略)。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港市X村人,住所地贵港市X村。

原告秦某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6月25日,被告因在广东省东莞市经营歌吧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双方约定到2009年1月25日归还,同时被告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给原告。但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未偿还该笔借款。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4月22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按约定计付利息,后申请撤回起诉。因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按约定计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秦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一份,证实2008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1000元。

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3、本院(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原告曾于2009年4月22日诉至本院,后申请撤回起诉。

4、贵港市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长期外出务工。

被告王XX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6月25日,被告因在广东省东莞市经营歌吧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到2009年1月25日归还,同时被告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给原告。借款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在提供借款时,提前扣除1000元作利息,实际借款只有x元。但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未偿还该笔借款。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4月22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按约定计付利息,后申请撤回起诉。2011年4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按约定计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但原告在提供借款时,已提前扣除1000元作利息,故应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x元。对于原告主张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因约定的利率有可能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份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偿还原告秦某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王XX应向原告秦某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基数,从2008年6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

本案受理费7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X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号:(略)),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骥

人民陪审员梁敬东

人民陪审员刘达开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容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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