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女,1991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X区XX支街X号X单元X-1。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8日被重庆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义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黄X在重庆市X区XX宾馆X楼一房间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陈XX贩卖1小包(约0.3克)冰毒。
2011年6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黄X在重庆市X区X街X号X单元X-1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陈XX贩卖1小包(约0.3克)冰毒。
2011年6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黄X在重庆市X区XX宾馆一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向李X贩卖2小包(约0.5克)冰毒。
2011年6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黄X在重庆市X区X街X号X-2王XX(另案处理)家客厅内,得知王XX将贩卖毒品给戚X后,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约0.3克)冰毒给王XX。
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黄X在重庆市X区双龙大道X支路红绿灯处公路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陈X贩卖1小包(约0.4克)冰毒。
2011年6月19日,被告人黄X以每月交纳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王XX租用其位于重庆市X区X街X号X单元X-2的卧室一间。同月21日,黄X以冲抵房租费200元为名,向王XX贩卖2小包冰毒,并送给王XX1小包冰毒。
2011年6月24日晚,民警在重庆市X区X路X号X-1黄X租赁房处,查获1小包(净重0.09克)冰毒和1小包(净重0.19克)红色可疑药丸。
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从被告人黄X处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被告人黄X处查获的红色可疑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2011年6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X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X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8日,被告人黄X在重庆市X区绿XX馆X楼一房间内和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先后二次贩卖小包冰毒给陈XX。
2011年6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黄X在重庆市X区绿XX馆一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价格,贩卖2小包冰毒给李X。
2011年6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黄X在重庆市X区X街X号X-2王XX(另案处理)家客厅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冰毒给王XX。
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黄X在重庆市X区双龙大道X支路红绿灯处公路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冰毒给陈XX。
2011年6月19日,被告人黄X以每月交纳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王XX租用其位于重庆市X区X街X号X单元X-2的卧室一间。同月21日,黄X以冲抵房租费200元为名,向王XX贩卖2小包冰毒,并送给王XX1小包冰毒。
2011年6月24日晚,民警在重庆市X区X支路X号X-1黄X租赁房处,查获1小包(净重0.09克)冰毒和1小包(净重0.19克)红色可疑药丸。
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从被告人黄X处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被告人黄X处查获的红色可疑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2011年6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X被公安机关捉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日,因吸毒,被重庆市X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住宿登记单、毒资欠款记录、通话记录、户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XX、陈XX、陈X、李X、樊XX、王X、戚X的证言;3、被告人黄X的供述和辩解;4、检验报告等证据。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黄X表示无异议,且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七月八日起至二○一四年七月七日止。)
二、对涉案毒品0.28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龚世红
人民陪审员徐玉凤
人民陪审员晏平
二О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