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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某与被告何某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某,农某,

委托代理人狄群才、杨某乙,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某,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某,

原告严某为与被告何某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何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委托代理人狄群才、杨某乙,被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2009年9月,原告购买了豫灵镇X区X号楼西单元X楼的房屋,原告装修后入住。被告何某后从他人处购买了X楼房屋。2010年农某7月7日,被告在未给原告打招呼的情况下,在原告X楼顶层安装了一个水桶样的用水设备,通水后水漏出浸泡X楼顶,渗水将原告刚装修的房屋内多处浸泡变形损坏,还导致电路损坏,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原告和被告协商未果,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00元。

被告何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的水桶通水后导致水漏出浸泡楼顶的事实不存在。事实上,被告安装水桶的当时房顶就因长期下雨积了不少水,水桶安装好后因水泵有故障就没有上水,第二天还找师傅修的水泵,结果就遭到原告的无理纠缠,至现在都未给水桶上水,不存在被告的水桶漏水。原告的房顶是因建筑质量的问题产生漏水现象,加上今年雨水较多发生漏水,如果屋顶没有建筑质量的问题,按照正常情况就是房顶有水也不应出现渗水的情况。因此,原告因房顶漏水导致屋内设施损坏与被告无关,对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购房收据。以此证明原告购房情况。

二、1、照片24张。2、调查证人申某龙笔录一份。3、调查证人张某随笔录一份。以此证明房屋位置以及被告在房顶安装了水桶,该设施导致原告屋内遭水浸泡的事实。

三、损失评估报告和评估发票。以此证明原告房屋受损价值为4913元,花费鉴定费25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证人张某波庭审证言、证人姚某丙证言。以此证明:1、2010年8月16日,被告何某安装水桶之前原告房顶就存有大量积水。2、安装水桶当日,因为水泵有毛病,当时就没有给水桶上水,水桶安装后检查完好。

二、证人孙某、姚某丁证言。以此证明:2010年8月16日何某安装水桶当日,水泵确实有毛病,8月17日水泵修好。

三、现场照片两张。以此证明:1、被告何某安装的水桶完好无损,没有损坏的情形。2、水桶上装有上水管和排水管,排水管通向被告家中,而且上水管和排水管是同一型号的管材,因此可以完全排除水桶往外渗水的现象。3、被告安装的水桶旁边的墙壁上有一直径约80厘米左右的大洞,此洞位于西墙,下雨水由此完全可以进入房顶。

四、灵宝市防汛办防汛值班记录复印件5张。以此证明:2010年7月23日至2010年8月16日豫灵连降5次大到暴雨,其中4次是偏东风。被告安装的水桶旁边的大洞位于楼顶西墙,下雨水可以漂入房顶棚下。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其它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二房顶照片的棚子下面明显看出长有绿毛,这是长期浸泡形成的,不是一两天就能形成。照片只能证明房顶有水,且渗水面积很大,不是一个水桶能漏这么多水的。对原告的代理人调查证人申根龙、张双随的笔录内容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不属实。认为证据三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一证据内容不属实。认为证据二水泵有问题,不能证明水泵就上不了水,且证言不属实。对证据三的照片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水桶下水盖堵塞,水从桶顶溢处,墙上的洞属实,但不可能下雨漂水。认为证据四复印件没有公章,真实性无法判断。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中的照片,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效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因双方互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案情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相互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严某住在灵宝市X区X号楼西单元X楼,被告何某住该单元X楼。2010年8月16日,被告在X楼楼顶的彩钢瓦棚下顶装了一个蓄水用的水桶,该水桶装有上水和下水的水管。楼顶彩钢瓦棚的西山墙中间有一风洞。被告安装水桶的当晚,原告找到被告说,被告的水桶溢水渗到原告屋内,将房屋装潢损坏。被告则认为其安装的水桶因水泵有问题就没有上水,该损害结果与其无关。为此引发原告诉讼。另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至2010年8月16日灵宝市X镇连将5次暴雨。庭审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水桶漏水将其屋内装潢设施损坏,但因事情发生后双方均未共同到场查明漏水原因,划清责任,导致事后无法查清漏水原因。且根据现场客观事实无法确定房顶积水的原因。因此原告诉称被告侵权,无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来证实其损害结果与被告安装水桶行为的因果关系,故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某要求被告何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征远

人民陪审员董晔锋

人民陪审员李伟

二○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范心雷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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