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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与苗某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略)。

上诉人邢某因与被上诉人苗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李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苗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月初,苗某与邢某约定由苗某向邢某供应展示柜,苗某供货后邢某再支付货款。邢某向苗某出示了图纸,要求苗某按照图纸制作展示柜,并给付苗某定金4000元。之后,苗某向邢某交付了展示柜,邢某于2011年1月17日向苗某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最迟于2011年3月底付清欠款x元,但邢某至今未给付。故苗某诉至法院要求邢某给付货款x元。

邢某在一审中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苗某称2011年1月初,苗某、邢某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邢某提供图纸,苗某按照图纸制作展示柜,邢某在苗某交付展示柜时支付货款。双方未订立书面协议。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邢某向苗某支付定金4000元。2011年1月17日,邢某向苗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柜子款¥x元(壹万伍仟元整),尽力X号之前付清,X号以后再协商,最迟2011.3月底付清。”现苗某持上述欠条向邢某主张支付欠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邢某向苗某出具了欠条,承诺了支付欠款的数额和期限,故邢某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付款义务。现邢某未能按照约定给付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

邢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邢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苗某一万五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邢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邢某出具欠条后曾给付苗某4000元但未打条,一审法院判决全额支付错误。综上,邢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苗某承担。

苗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邢某的上诉理由,在二审中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邢某向苗某出具了欠条,承诺了支付欠款的数额和期限,故邢某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付款义务。现邢某未能按照约定给付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邢某虽称出具欠条后曾支付给苗某4000元但未打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邢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六元,由邢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六元,由邢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审判员宋毅

代理审判员李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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