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38岁。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份至2009年11月份,被告人林某在梧州市桂康药业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收取岑溪市X镇X街卫生所、岑溪市健民药店、藤县X镇康泽大药房等客户的人民币x.34元后,用于支付其以前承包果场时欠下的化肥、农药等费用以及其日常的生活开支,经公司多次催缴未果。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的亲属代其退回了人民币x.34元给广西梧州市桂康药业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梧州市桂康药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业务员管理办法、法人授权委托书、对帐单、催收货款通知书、对帐应收帐款明细表、业务员销售明细表、梧州市桂康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复核单、收据、被告人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人刘XX、许XX、李XX、何X、林X的证言、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身为公司的业务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挪用资金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已退清犯罪所得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林某确能认罪悔罪,不予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根据被告人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
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庞勇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