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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2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3日20时左右,在滑县X村东头饭馆,滑县X村的崔某酒后与延津县X村的张XX因为一句话发生纠纷,被告人崔某用盘子将张XX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X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案发后,被告人崔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民事部分已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张XX的陈述,2、证人王XX、刘XX、刘一X、崔XX、崔某X、崔某X、刘二X的证言,3、鉴定结论、被告人伤情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4、被告人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与撤诉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建领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程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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