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告孙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沈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6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3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结婚时带一女儿,由于婚姻基础不牢,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长期单独外出,夫妻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2011年农历1月14日以后被告外出后一直未归,原告寻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孙某辩称,答辩人同意离婚。结婚时答辩人娘家陪送的嫁妆星月神电动车一辆、立式空调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棉被四条及羽绒被一条应归答辩人所有。答辩人所在的(略)分配给答辩人的承包地应分割给答辩人,由答辩人经营。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与被告孙某于200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是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星月神电动车一辆、立式空调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棉被四条及羽绒被一条现在原告处。原告同意将被告的个人财产给被告,但称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为被告花费x元,其中订婚2300元,送好6200元,过礼1500元,结婚上车660元,下车100元,婚后三天走亲戚买礼物花费1300元,婚前为被告买手机1000元,被告所带女儿过生日原告寄给被告500元,订婚后走两年亲戚花费2000元,婚前给被告买鞋500元,2008年5月给被告寄钱1000元,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委托代理人认可订婚的2300元和送好的6200元,但称订婚的2300元已经买衣服和鞋了,是赠与行为,送好的6000元是彩礼,另外200元系红包,是赠与行为;给被告的女儿过生日寄钱500元系贺礼不应返还,2008年5月给被告寄钱是路费,是赠与,不应返还,且被告也给原告买过车票寄过钱;婚前给被告买鞋是赠与行为;春节走亲戚买礼物是民间风俗,是正常的礼尚往来,不属于彩礼返还的范围;结婚时上车费660元,下车费100元,是当地习俗,不是彩礼,是对被告的赠与;原告的上述请求只有送好的6000元属彩礼性质,但原、被告已经结婚近4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又共同生活在一起,依照法律规定不应返还。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原告称不超过20天;被告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称2009年双方共同生活一个月,后被告从武汉回来几次,也和原告一起生活过;原告对此不认可。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请求的在(略)分配给被告的责任田应分割给被告,原告称被告在该村没有责任田,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该村有责任田。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短,仓促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维护。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星月神电动车一辆、立式空调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棉被四条及羽绒被一条归被告所有。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婚前、婚后所花费用x元,除6200元彩礼外,其它属赠与性质或婚后的正常消费,被告依法不应返还。因原告为与被告结婚花费较大,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6200元,造成原告生活困难,被告应酌情返还。被告请求的在(略)分配给被告的责任田应分割给被告,原告称被告在该村没有责任田,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该村有责任田,对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二、被告孙某婚前个人财产星月神电动车一辆、立式空调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棉被四条及羽绒被一条归被告孙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某彩礼人民币3500元。
四、驳某、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升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周军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