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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福兴通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福兴通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大卫,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菜市X街平原里X号楼。

负责人蔡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曼,北京市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福兴通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兴通顺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兴通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卫,被告中国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丙、徐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兴通顺公司诉称:2009年7月6日,福兴通顺公司向中国保险公司投保,被保险车辆为“京x”号解放牌货车,投保险种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7日零时至2010年7月6日24时,机动车保险单未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年8月11日6时,福兴通顺公司的司机王海军驾驶“京x”号解放牌货车行驶至京津塘高速公路下行52公里处时发生事故,与“冀x”号小客车尾部相撞,并致使“冀x”号车变向撞上“冀x”号小客车后部,同时“冀x”号车前部又挂上“冀x”、“冀x”号挂车尾部。事故造成“冀x”号车上乘车人尹雪倩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天津市公安交通高速支队京津塘大队(以下简称京津塘大队)认定,福兴通顺公司司机王海军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冀x”号车辆经天津公正价格事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价格中心)鉴定,损失为2925元。经京津塘大队调解,福兴通顺公司对上述损失进行赔偿。“冀x”号车辆经价格中心鉴定,损失为x元,经京津塘大队主持调解,福兴通顺公司亦赔偿上述损失,并依据票据赔偿“冀x”号车主评估损失费1400元、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1300元,拆解费4000元,二次托运费400元,停车费200元。尹雪倩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178.48元,住院13天产生营养费650元,住宿费2005元,交通费1350.3元。经京津塘大队调解,福兴通顺公司赔偿尹雪倩8000元。中国保险公司未派员参加上述调解过程。因福兴通顺公司未对“京x”号车辆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所以中国保险公司应对扣除交通强制保险赔付的1万元保险金之外剩余款项的80%进行赔偿,计x元。事故发生后,福兴通顺公司向中国保险公司报案,中国保险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分公司)进行现场勘验并拍照,但拒绝定损亦拒绝赔偿。现福兴通顺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中国保险公司赔付福兴通顺公司保险赔偿金x元。

被告中国保险公司辩称:第一,福兴通顺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保险时将营运用车按非营业用车投保,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按照保险法规定,中国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第二,福兴通顺公司在保险公司定损前将事故车辆拆解,致使中国保险公司无法核定车辆损失,中国保险公司有权依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拒绝赔偿。第三,福兴通顺公司提供的车辆的修复损失鉴定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事实上已无修复必要,超出实际价值的部分不应由中国保险公司赔偿。第四,福兴通顺公司诉请的鉴定费用及相关的拆解费、停车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中国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京x”的货车,所有人为福兴通顺公司,注册登记日期为2008年7月2日,使用性质为“货运”。2009年7月6日,福兴通顺公司在中国保险公司处为“京x”号货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写明“使用性质:营业性货运”。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中写明“使用性质:非营业用(不含家庭自用);承保险种: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7日零时至2010年7月6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两份保险单签单日期均为2009年7月6日,制单、经办人均为蔡某丙。上述保险单签订后,“京x”号货车于2009年8月11日6时,于京津塘高速公路下行52公里处发生事故,导致“冀x”号小客车、“冀x”号小客车、“冀x”、“冀x”号挂车等三车不同程度的损失,并造成“冀x”号车上乘车人尹雪倩受伤。京津塘大队做出第x号《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福兴通顺公司驾驶员王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福兴通顺公司于2009年8月11日10时14分向中国保险公司报案。天津分公司受中国保险公司委托对事故进行了查勘。同月,价格中心做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其中写明“冀x”号小客车总损失价格为2925元。同年9月,价格中心做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写明“冀x”号小客车总损失价格为x元。2010年1月4日,经京津塘大队调解,事故各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由福兴通顺公司赔偿车牌号为“冀x”号小客车车主车辆损失x元,赔偿“冀x”号小客车车损2925元,赔偿尹雪倩8000元;事故现场施救费由福兴通顺公司负担。福兴通顺公司依上述调解协议进行赔偿后,向中国保险公司索赔。中国保险公司拒绝支付保险赔偿金,由此产生纠纷。

另查:庭审中,福兴通顺公司承认本次保险事故尚未获得交通强制保险的赔偿,其在诉讼请求中已经减去按照交通强制保险可能赔偿的最高限额1万元(包括尹雪倩医疗费8000元,“冀x”号车辆损失2000元)。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不进行主张。福兴顺通公司认可保险公司在其负全部事故责任的情况下赔偿比例为80%。中国保险公司于庭审中承认,办理保险时,福兴通顺公司需向其出具车辆行驶证。

再查:王海军为进行评估支出评估费1600元。“冀x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1300元。

上述事实有《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福兴通顺公司在中国保险公司处为其车牌号为“京x”号的货车投保,中国保险公司承保。双方已经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中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虽与实际不符,但中国保险公司于同日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写明车辆的正确使用性质。且上述两份保险单的经办人相同,投保日期相同。中国保险公司亦承认福兴通顺公司投保时需向其出具车辆行驶证等证件。由此可以认定中国保险公司于福兴通顺公司投保时,已经知道“京x”号车辆为营运车辆,故其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福兴通顺公司的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对第三者的财产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向事故受害人支付了赔偿金。对于福兴通顺公司已经支付的上述费用,中国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进行赔偿。中国保险公司称福兴通顺公司在其定损前已经将车辆拆解,导致其无法核定车辆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应当拒赔。但福兴通顺公司进行赔偿前已经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的损失进行了相应鉴定,并据此进行了赔偿,故保险公司对此应负赔偿责任。同时,保险公司并未证明其已经就保险条款中免除其责任的相应条款对福兴通顺公司进行了说明,因此上述条款对福兴通顺公司不产生效力。中国保险公司主张车辆的修复损失已经超出车辆实际价值,但其未就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举证,本院对中国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冀x”号小客车因事故产生拖车费1300元,上述费用系保险事故造成第三人的财产损失,中国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福兴通顺公司要求中国保险公司赔偿其支付的鉴定费,但此项费用属于福兴通顺公司自行支出,并非第三者人身或财产的损失,因此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福兴通顺公司要求中国保险公司赔偿因事故产生的二次托运费、拆解费、停车费等费用,但其未能提供上述费用的正式发票,仅提供收据,且中国保险公司对上述收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对福兴通顺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分析,扣除福兴通顺公司已在相关案件中主张的尹雪倩的医疗费8000元及“冀x”号车辆的财产损失2000元,在福兴通顺公司已支出的各项费用中,属中国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费用共计x元。福兴通顺公司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中国保险公司应向其赔偿上述款项的80%。据此计算,中国保险公司应赔偿福兴通顺公司保险金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福兴通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四万零八百二十元;

二、驳回北京福兴通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二元,北京福兴通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十一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负担四百二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潘蓉

二O一O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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