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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a、费a诉刘a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a,男,汉族。

原告费a,女,汉族,住同上。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陆a、任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a、费a诉被告刘a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陆a、任a、被告刘a及其委托代理人邹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4日、15日,原、被告通过中介公司居间介绍,被告同意将××区××路××弄××号×××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随后分两次支付给被告购房定金20,000元,由中介公司转交被告。双方约定签订《居间合同》后二日内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为1,000,000元。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去房地产交易中心查看,发现涉案房屋权利人为二人,一是被告,一是刘b。该情况在签订居间合同时,被告与中介公司都没有告知原告。后据被告讲刘b是她已过世的父亲,其父遗嘱给被告,房屋权利已由被告继承,只要十来天办手续就可以交易了。原告度假后与被告联系,被告说马上就要办出来。2009年4月16日,原告给被告发了一份信函,内容是接到本函后三日内双方如能正式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就要求产证上的权利人到场;如果不想进行交易的话,请被告将收取的定金马上返还给原告,双方关系了断。2009年4月18日下午3时30分左右,双方约定在中介公司办公室谈签合同事宜,但那天只有被告一人到场,很显然无法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人民币20,000元;2、按照定金罚则,依法判决被告另行支付原告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去中介办理居间手续时,没有见到过原告,我将房屋所有权人的情况都告知过中介的,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未告知。中介打电话给我,要我去拿15,000元定金,我表示碰头时再拿钱,在碰头时,我将情况又告知了原告,原告说知道了。到了4月中旬,原告发函给我,约定4月18日在中介签订买卖合同,当时我去了,原告与其代理人也去了,我把身份资料都带去了,但原告表示身份证没有带就走了,我等了一个多小时,原告一直没有来,打手机也关机。卖房屋的事情我是不懂的,我委托中介公司来办理。当时原告很有诚意地让我拿定金,我说还要去办公证(因房屋是我与我父亲的,我父亲已去世,故须办理公证,办理新的产证),所以原告对我的情况都是知道的。我没有违约,不同意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通过房地产中介公司居间介绍,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出售给原告,购房价款为1,000,000元。双方同意在签订本合同后两日内,原告向中介公司分两次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由中介公司转交被告。双方约定在本合同生效后两日内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

居间合同开始履行后,原告按约支付定金20,000元,中介公司于2009年3月22日将上述定金全部转交给被告。由于该房屋原权利人为被告和其父刘b共有,而被告之父刘b已故。因此,被告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并称继承其父的房屋权利,继承公证书正在办理中,房屋买卖合同需要延后签订。原告从房地产交易中心核实上述事实后,于2009年4月16日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及产证上的权利人收悉后三日内全部到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否则,应当返还收取的定金。4月18日下午,被告按双方约定携带继承公证书至中介公司与原告洽谈合同事宜,但原告以只有被告一人到场,且产权没有变更为由,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为此产生纠纷。

另查,被告的继承公证书于2009年4月10日公证。以被告一人名义作为房屋权利人的产权证,于4月28日变更登记。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收据、原告致被告函、房产登记册等;

被告提供的《法定继承公证书》文本。

双方当事人关于本案基本事实经过的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可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中介方居间介绍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买卖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生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查明的事实,由于涉案房屋原权利人为被告及其父共有,而被告之父已故。因此,双方在协商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时,就被告能否独立取得产权的问题存在不同意见,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签订。对此,本院认定该《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仅仅具有房屋买卖合同的预约性质,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具有原则性特征。虽然被告已告知原告,能够继承其父的房产权利,继承公证书正在办理中,房屋买卖合同需要延后签订。但是,双方对该合同的主体约定尚不明确。因此,在约定的期限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的协商过程中,由于其他因素或者意见不一致导致出现纠纷或者合同解除,存在可能性。特别是买受方就该合同要求对方先行产权变更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以上情况,双方履行房屋买卖的基础已不具备。但是,原告将被告的行为认定为违约,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意见,也没有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被告应当将收取的定金返还于原告。原告诉称“双倍返还定金”的理由不符合定金规则,相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a、费a返还购房定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曾a、费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超

书记员谭静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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