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辉县X镇X路口附近,因故与该村村民李xx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某用砖头朝李xx头上砸,致使李xx头上多处头皮裂伤。李某损伤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4500元,并于2010年2月5日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辉县市公安局孟庄判出所的投案证明,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技鉴(损伤)字第x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里xx、侯xx、张xx、李xx等的证言、被害人李xx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伤,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翔升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