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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绑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海),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某,系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绑架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锁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以来,邓xx因儿子婚事与吴xx发生矛盾。2003年2月份,邓xx找到杨xx,让其找人教训吴斗发,并拘禁吴斗发几天。杨xx将张xx介绍给邓xx。2003年2月18日晚10时许,张xx纠集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租用罗xx的出租车将吴xx拘禁到张某某家中。2月19日下午,张某某等人又将吴xx转移至获嘉县等地拘禁。此后,张xx等人向吴xx家索要现金20万元赎人。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某;3、证人姬xx、郑xx、韩xx、杨x、邓xx、罗xx等人证言;4、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勒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属于绑架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没有绑架他人的故意,仅有非法拘禁他人的故意,没有实施勒索财物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经审理查明,2002年以来,邓素xx已判刑)因儿子婚事与亲家吴xx发生矛盾。2003年2月份,邓xx找到杨xx(另案处理),让其找人教训吴xx,并拘禁吴xx几天。后杨xx将张xx(另案处理)介绍给邓xx,邓xx给了张x元报酬。2003年2月18日晚10时许,张xx纠集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租用罗xx(已判刑)的出租车,在辉县X路紫城加油站附近将吴xx强行带上车,拉到被告人张某某家中限制其人身自由。2月1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又将吴xx转移至获嘉县等地限制其人身自由。此后,张xx等人向吴xx家属索要现金20万元赎人。因吴xx家人报案,2003年2月25日晚,张xx等人将吴xx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张xx收到邓x元的收条,本院(2003)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2、证人姬xx、郑xx证实,2003年2月18日晚,吴xx被绑架,绑匪给吴xx家里打电话索要现金20万元赎人。

3、证人韩xx证实,其丈夫张某某和张xx等人绑架一人弄到自己家中限制人身自由。

4、证人罗xx证实,张xx租用自己的面包车从辉县市绑架一人,后将该人转移到获嘉县。

5、证人邓xx证实,其和吴xx是儿女亲家,因吴xx索要彩礼太多双方产生矛盾,其找杨xx、张xx等人教训吴xx,并拘禁几天。后张xx等人拘禁了吴xx,但张xx等人擅自向吴xx家属索要现金,并强迫自己写了一张“吴xx欠我20万元的条”。

6、被害人吴xx陈某,2003年2月18日晚,其行至辉县X路紫城加油站附近时,被人强行拉到面包车上限制人身自由。2003年2月25日晚被释放。

7、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3年2月18日晚,其和张xx等人坐红色面包车在辉县X路紫城加油站附近将吴xx强行带到车上,拉到自己家中限制其人身自由,后转移到获嘉县。期间,吴xx称不欠邓xx钱,但张xx等人向吴xx家属索要现金20万元赎人。

8、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胶布)清单。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被告人张某某处以刑罚。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张xx和张某某等受邓xx雇佣教训吴xx、并拘禁吴xx,但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非法限制被害人吴xx期间,超出邓xx的授意范围,在明知邓xx和吴xx没有经济纠纷的情况下,向被害人吴xx的家人勒索钱财20万元赎人,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该辩解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新恒

审判员秦可妍

人民陪审员郭世宏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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