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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郭某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9日,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受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牧野区分局指派,对新乡市牧野区X村民毕xx无证经营的二氧化碳充气站进行查处,2009年10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对该充气站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2个气瓶并罚款20万元。而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在进行取缔时,只是对该站的充气设备进行了就地封存,对充气口进行了拆除,并将拆下的充气口放在该充气站,致使该站在查处过程中及查处后仍然继续进行非法充装活动。2010年1月20日夜21时左右,河南前进铸钢有限公司职工在工作期间,因使用毕世国充气站超标准充装的二氧化碳而发生爆炸事故,致一人死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张x、原xx等证言;3、事故调查报告、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受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牧野区分局指派,对新乡市牧野区X村民毕xx无证经营的二氧化碳充气站进行查处,2009年10月28日,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牧野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取缔该充装站、没收违法充装气瓶两个、处二十万元的罚款。由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予以执行,2009年10月28日执行笔录记载执行情况为:该厂第一次交纳罚款一万元、没收气瓶两个、对充装设备进行拆除。而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对充装设备进行拆除的执行情况为,对该充气站的充气设备进行了就地封存,对充气口进行了拆除,并将拆下的充气口放在该充气站。致使该充气站在查处过程中及查处后仍然继续进行非法充装活动。2010年1月20日夜21时左右,河南前进铸钢有限公司职工郭xx在工作期间,因使用毕xx充气站超标准充装的二氧化碳气瓶而发生爆炸事故,致郭某祥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户籍证明、行政执法证、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牧野区分局出具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牧野区分局(2009)X号文件、河南前进铸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材料、河南前进铸钢有限公司出具二氧化碳气的具体使用情况证明、辉县X镇X村出具村民郭xx死亡的证明、郭xx户籍注销证明、赔偿协议书、辉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河南前进铸钢有限公司“1•20”事故处理意见的请示及事故调查报告、辉县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河南前进铸钢有限公司“1•20”事故处理意见的批复、辉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事故调查取证材料、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牧野区分局关于对毕世国充xx查处的材料、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牧野分局(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笔录,证人张x、原xx、路xx、毕xx、王xx、刘xx、刘xx、王xx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处以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新恒

审判员秦可妍

人民陪审员郭某宏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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