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宋某,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石城大道南段X号。
负责人邵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夏某诉被告杨某、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日起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提出伤残鉴定申请,2012年1月21日鉴定结束)。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延晨、被告杨某及马某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2011年7月21日10时,被告杨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600M处,与尹秀丽驾驶停放在公路东侧的电动车相撞后,又撞住逗留在公路东侧的原告夏某,造成夏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杞县交警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马某为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为医某x元、误工费1770元、护理费390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45元,共计x.6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其余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辩称:该车是我借用马某的车,该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应由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某辩称:该车是杨某借用我的车,该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保险公司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杨某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其他被告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10时,杨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70公里+600米处,与尹秀丽驾驶停放在公路东侧的电动车相撞后,又撞住逗留在公路东侧夏某、朱秋莲,造成尹秀丽、夏某、朱秋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杞县交警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7月21日至2011年8月15日在杞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25日,支付医某用x.98元,并在该院支付放射费120元、血费440元,以上医某用共计x.98元。受本院委托,2011年11月21日开封金杞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金杞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夏某腹部的损伤系十级残;2.夏某左下肢的损伤系十级残。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用700元。
被告马某为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26日至2012年1月25日。出事故时系杨某借用该车。保险公司在同一事故中医某用的赔偿限额为x元,由于在该事故中有三人受伤,该款尹秀丽、夏某、朱秋莲应平均分享,经查朱秋莲的医某用共计医某用共计x.16元、尹秀丽的医某用共计x.9元。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原告住院25日,按照相关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x.95元(5523.73元/年×20年×12%)、误工费为1785.75元(5523.73元/年÷365日×118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为375元(5523.73元/年÷365日×25日)、营养费为250元(10元/日×2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25日×30元/日),交通费酌定为100元,精神损失费酌定为3000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杞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交的医某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金杞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致残,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医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未提交相关票据,根据其住院天数、地点,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请求辅助器具费45元,因未提供正规购买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医某400元(杞县X村卫生所出具的收据),因其提供的票据不是正规医某票据,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再由杨某进行赔偿。杨某借用马某车辆发生事故,杨某有驾驶证,在本案中马某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马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医某3333元、误工费1785.75元、护理费375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7元。
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夏某医某8265.98元、营养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965.98元。
三、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前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被告杨某负担500元,原告夏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