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陈某。
被告卢某。
被告陈某。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即上述被告陈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卢某、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陈某暨被告卢某、陈某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6年10月29日,原、被告及某物业(上海)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原告将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出售给被告。2006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与被告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并于2006年12月4日将房屋过户交付给被告,被告亦确认了交房手续完结的事实。但被告以原告户口未迁出为由,未按合同约定将购房尾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元支付给原告。2007年12月24日,原告已将户口迁出,被告仍拒绝支付购房尾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房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1,161元。
被告陈某、卢某、陈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因为原告违约,迟延将户口从系争房屋中迁出,该10,000元作为违约金还不够,故不予返还。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9日,原、被告及某物业(上海)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原告将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出售给被告,总房款为354,639元。2006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该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原告承诺在送件后十日内,向该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完结原有户口迁出手续。该补充条款还约定,如有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上述各项条款的,则属违约,原告违约的,违约金按被告已付款日万分之三计算等。2006年12月4日,原、被告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因原告户口未迁出,被告未将购房尾款10,000元支付给原告。2007年12月24日,原告将户口迁出。原告故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迁出户口,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合同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由于被告方未因原告的违约造成损失,该违约金显属过高,本院酌情予以确定。由于本次诉讼因原告违约引起,故诉讼费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卢某、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购房款人民币3,000元;
二、原告李某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9.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月华
书记员瞿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