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进入铁路上海站X号候车室,趁被害人陈某睡觉不备之机,窃得陈某在腿上的灰色拎包一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余元、神州优雅x(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及当日上海至枣庄的火车票一张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444元。
经侦查,2010年3月24日被告人钟某某在本市X路爱华旅社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人袁某某、梅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品财产估计鉴定结论书及刑事摄影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钟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0年10月2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造成被害人的损失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雯琳
书记员朱弘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