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宝华,又名申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
被告张某甲,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申宝华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宝华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的母亲在原告诊所看病期间,因其面部出现几个荨麻疹,认为是原告给她用药过敏,找到村里让原告给她拿3000-5000元钱,原告没同意。事隔几个月后,二被告在外炸油条回来后到我家,不容分说将原告苦打一顿,原告受伤后,被送进县创伤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2000余元,经李大庄派出所处理,将其拘留后,被告仍不认错,分文未拿,更有甚者被告张某甲于2009年12月6日下午借酒发疯又到原告家大闹,使原告及其家人身心都受到了极大的伤害。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6018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给我母亲看病时,因用药造成过敏,村干部已两次进行调解,2009年农历10月20日左右,我去原告家找原告询问此事,到原告家后,刚一张口说话,原告就让出去,还手拿石头想打我,原告母亲将石头拿走,原告推着我的胸部一直将我推到院外大路上,后我弟弟张某乙赶过来拉我,我并没有打原告,对原告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听母亲说我哥张某甲去找申宝华后,我就赶到原告家找我哥,到后见申宝华和我哥在推挡,我就把申宝华拉开,并把我哥推回家。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对原告我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西华县X村合作医疗定点村卫生室家庭帐户门诊补助递减汇总表6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每天150元。
2、西华县创伤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西华县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一张,共计2058元。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的情况。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张XX证言,张XX当庭证实,听说张某甲回来后去找申宝华,我就赶过去,到申宝华家后,我看见申宝华在院里坐,张某甲、张某乙在院外大路上站着,我没有见到他们三个打架。
本院依原告申请从李大庄派出所调取了派出所干警询问申宝华、袁X、贾XX、曹XX、张某甲的笔录及西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鉴定书各一份。
二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实,不予认可。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除对派出所询问张某甲的笔录无异议外,对其它证据证实的均认为不是事实。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仅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3日原告对就诊者收取金额的情况,并不能反映其固定收入,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所调取的西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鉴定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派出所对张某甲所作的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应确认为有效证据。派出所对申宝华、袁X、贾XX、曹XX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对以上笔录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申宝华在本村经营一西华县X村合作医疗定点村卫生室。2009年8月份,二被告的母亲在原告卫生室因病就诊期间,出现药物性过敏,认为系在原告治疗当中造成的,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后经村委调解未果。2009年11月6日14时20分许,被告张某甲为此事到原告家中与原告理论,在发生争吵后,被告张某甲对原告申宝华进行了殴打,申宝华受伤后,被送往西华县创伤医院治疗,2009年11月23日出院,花医疗费共计2058元。经鉴定,原告申宝华的本次损伤属轻微伤。2009年11月25日,西华县公安局对被告张某甲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在派出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了因其母亲在原告经营的卫生室打针过敏,到原告家中找原告要钱时,其与原告发生争执,而后发生撕打的事实。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张某甲殴打原告申宝华的事实应予以认定。被告张某甲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和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张某甲应承担对原告申宝华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称被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甲共同对其进行殴打,要求张某乙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在派出所对申宝华、袁艳、贾玉兰、曹趁新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原告和证人虽分别陈述或证实了张某乙对申宝华亦参与了殴打,但相互之间不能形成印证关系,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院综合认定为:1、医疗费2058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固定收入的有效证明,也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证明,故原告的误工费根据2010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的卫生行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确认,即原告的误工费为1268.58元(18天×70.48元/天)。3、护理费360元(按原告伤情考虑一人护理,18天×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5、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天)。以上共计4406.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申宝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406.58元。
二、驳回原告申宝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卫红
人民陪审员何占峰
代理审判员付红霞
二O一O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