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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卜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0月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0月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3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卜某某和黄某强(另案处理)酒后到位于长葛市X路联艺堂足疗店消费,店内员工方XX等人向其解释该店当日不营业的情况及原因后,被告人李某某、卜某某和黄某强随意殴打方XX、吴XX等人,并把联艺堂足疗店内的电视机、茶几等物品砸坏。经鉴定,方XX、吴XX所受损伤均系轻微伤。

另查明,二被告人犯罪后委托其家属就被害人的人身损害和物品损毁的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XX、吴XX的陈述、证人岳XX、刘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卜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损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二被告人犯罪后能积极地进行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卜某某寻犯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0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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