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州市某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州市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州市某化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减办收取计人民币6056.5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杜NyNy
书记员陈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