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沈某来到衡阳市X路X号一栋楼房,发现该楼即将拆迁,住户较少,便采用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楼的X楼房内,盗窃被害人冯某某的现金120元、被害人张某某的两台手机(价值1610元)和80元现金,在其准备继续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发现并当场抓获。被盗财物被公安机关缴获,已发还被害人。综上所述,被告人沈某盗窃作案一次,涉案金额18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被告人沈某的犯罪事实、性某、系累犯以及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沈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物价鉴定结论、被告人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沈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聂伟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