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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县X组土地承包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县X组。

负责人成某,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郭忠海,陕西古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某某县X村民。

委托代理人耿鹏,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县X组因土地承包合某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某某县人民法院(2011)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县X组及代理人郭忠海,被上诉人李某及代理人耿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5日原告什二村X村民会议决定,将原告观音堂十亩地承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某。合某约定:1、原告观音堂土地承包期限为15年(从2007年10月15日一2022年10月15日止)。2、原告土地承包费为每年肆佰元,15年共计:陆仟元。3、交款方式为:被告向原告于2007年10月15日交款800元整;被告向原告于2008年10月15日交款800元整;被告向原告2012年10月15日交款4450元;(三次全部交清)如不交清,原告终止合某。4、原告要求被告在承包期限内绝对保证原告原有土地面积(大约十亩地)。5、原告要求被告在承包期内5年将道路修好(小型车辆必须通过也就是2012年必须修好)。6、在被告承包15年中,国家政策没有大的变动,原告绝不能因各种原因阻挠、干扰被告种地,如出现原告阻挠、干扰乙方种地时,原告应给被告赔偿(应为赔偿)承包费的十倍。合某签订后善化乡农业经营管理服务站作为监证机关盖有印章。2008年西包铁路开始修建,铁路施工占用该块土地5.3亩,其中2.4亩永久性征用,征用补偿款已给付原告,剩余土地每亩给付4000元复垦款及2700元临时租用款,铁路施工方将该款项给付被告,被告至今未复垦。后原、被告因土地承包合某发生纠纷,原告涉诉法院。同时查明,原告什二村X村民129人,2007年10月15日村民会议参会人数为25人。被告已将土地承包费付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某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依法成某,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因原组长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要求确认双方合某无效,且要求终止双方之间的合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某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实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发包方违反集体经济组织成某大会或成某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某为无效合某,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相应责任。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某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要求确认该承包合某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某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本案中原、被告于2007年签订合某,原告现在要求确认合某无效、终止合某的诉请,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本院无法支持,故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某合某有效。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发生变更,被告确未在承包地内进行耕种,依照公平原则,本院对合某中土地承包费一项进行调整,被告应在承包期限不变的情况下,增加土地承包费10000元。至于原告的其余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农业承包合某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实行)》第二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某某县X组与被告李某于2007年10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某合某有效。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县X组土地承包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某某县X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00元。

宣判后,某某县X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本院撤销陕西省某某县人民法院(2011)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本案所涉《土地承包合某》无效,并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所有的土地及西宝铁路给该土地所支付每亩4000元的土地复垦费和每亩2700元的临时租用费;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一、原审对本案所涉《土地承包合某》效力的认定是错误的。原审已查明上诉人什二村X村民,总人口为152人,其中成某人129人,2007年10月15日村民会议参会人数为25人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某或者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并报乡X镇)人民政府批准”、以及2010年10月28日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七条(修订后的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村X村十八周某以上的村X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某以上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之义务性规定。本案所涉《土地承包合某》违背了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某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可知本案所涉《土地承包合某》明显违背了民主议定原则这一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所涉《土地承包合某》应属无效合某。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某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被2008年12月18日法释(2008)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所废止,该决定明确了“废止的司法解释公布之日起不再适用,但过去适用下列解释对有关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有效”。其适用法律是错误的。

李某的答辩状理由为:一、被答辩人所称法定代表人成某无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我国《村X组织法》第12条规定:村X组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本法11条规定:村X组会议产生。村X村X组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参加,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被答辩人所称的负责人成某在一审仅提供了村委会开具的证明,证明其为被答辩人的临时负责人。而临时负责人并不是想当然的村X组法定代表人。成某代表被答辩人进行诉讼前,未召开全体村X组会议,作为临时负责人就不能代表全体村X组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成某不是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被答辩人进行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承包合某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由于成某不能代表发包方,被答辩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某》,没有违反民主议定的原则,是合某有效的。2007年10月27日签订合某之前,答辩人时任组长成某俊召开了两次村X组会议充分讨论议定,在第二次会议上由村民成某社亲自执笔书写的《土地承包合某》,又将该合某报给村X村委会在合某上盖有同意的公章,后双方共同去乡政府农业经营管理服务站进行了监证。更重要的是在合某履行期间,答辩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合某约定的义务。因此,该《土地承包合某》约定内容真实、合某、有效,并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答辩人主张《土地承包合某》无效理由不能成某。三、一审法院判决增加土地承包费10000元,系不当判决。答辩人共承包被答辩人土地10亩,分南某两块,北块共计5.3亩,其中2.4亩被国家永久征用,下余2.9亩土地被西包铁路修建临时占用,每亩地给付4000元复垦费,共计11600元,其中10000元被一审判决用来增加土地承包费,下余1600元怎么能够复垦土地。答辩人已经付出很大,将通往该土地的道路已经修好,由此计算,答辩人承包土地不但没有效益,而且还要倒贴,那么法律所保护的公平公正何以体现呢!因此一审判决增加10000元的土地承包费显属不当。综上,基于被告人诉讼主体不适格,而且答辩人的《土地承包合某》符合某律规定,真实合某有效,请求二审法依法支持,并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保护答辩人的合某权益。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7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沟边土地承包合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合某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诉称该合某签订时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应确认无效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某,依法不予支持。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虽已废止,但新的司法解释中对农村土地承包应当经过民主议定的原则没有改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元,由上诉人某某县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车兴民

代理审判员安维科

代理审判员南某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秦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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