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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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92年。因涉嫌抢劫,2009年1月2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同年2月2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李某乙,男,生于1970年。系被告人李某甲之父。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8年1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霍永泽、王某某、贺某某、闫某某等人,在禹州市颖川一中附近以暴力手段劫取孙XX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29元。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及意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霍永泽、王某某、贺某某(三人已判)、闫某某(在逃)等人,在禹州市颖川一中附近一胡同内,对路过此地的被害人孙XX进行殴打后劫取其CECT手机一部,并于当日下午以150元销售给桑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29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孙XX。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同案犯霍永泽、王某某、贺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XX的陈述。均证明发案的时间、地点、作案动机、经过及伙人对被害人孙XX殴打后劫取手机的事实。

2、证人桑X、刘XX的证言。证明发案后的当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同案犯霍永泽、王某某、贺某某等去到禹州市农业银行门前附近,将抢劫犯罪所得的手机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卖给桑某进行销赃的事实。

3、禹州市公安局扣押与返还物品清单。证明提取涉案的手机(CECT)后又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4、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手机(CECT)价值人民币429元的事实。

5、物证照片和犯罪嫌疑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明涉案的手机为CECT型红白色手机和发案现场状况的事实。

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09年1月20日归案。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是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系未成年人作案。

8、本院(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霍永泽、王某某、贺某某两次抢劫(其中包括本次抢劫)的事实,分别以抢劫罪判处霍永泽、王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抢劫罪判处贺某某(未成年人犯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事实,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被告人李某甲与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李某乙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与同伙人霍永泽、王某某、贺某某的供述和被害人孙XX的陈述及证人桑某、刘某某的证言所证明本次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手段、经过、后果及赃物的去向等主要情节相互印证,并与扣押与返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书证佐证,证据客观、真实,已形成案件事实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审理少年犯罪案件的刑事政策,本着惩罚、教育、挽救的方针可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刘某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Ο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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